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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003240683/201706-00012 信息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统计
内容分类: 负责人解读 发文日期: 2017-05-16 00:00:00
发布机构: 金寨县审计局 生成日期: 2017-05-16 00:00:00
来源单位: 金寨县人民政府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解读:典型行政涉诉案件(1-3)
文  号: 词:

解读:典型行政涉诉案件(1-3)

2017-05-16 00:00 来源:金寨县人民政府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案例一】孔某某诉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投诉答复及复议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孔某某因家具质量问题,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国环保产品认证及其所依据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提出质疑,进而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提出投诉,要求责令停止实施并重新修订《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国家认监委受理该申请后委托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对此进行调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了相关的《投诉调查报告》和《投诉调查记录》。国家认监委对原告作出被诉答复,称未发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制定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存在问题,未发现认证机构未按实施规则实施相应产品认证。原告不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质检总局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属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采用的普适性规则,并不直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系依据《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对浙江某公司生产的木质家具进行认证,其相关规定和要求必然要体现在具体的认证行为中。国家认监委在对认证行为进行审查的同时,即要审查《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与上述认证行为相关的内容。基于此关联关系,原告基于其针对《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与上述认证行为相关的内容提出的申诉投诉以及国家认监委对此作出的答复所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审查,原告的投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首日受理的复议双被告案件,也是涉及产品质量认证行政管理领域的第一起行政案件,具有典型意义。该案确认针对认证机构制定的自愿性产品认证规则提出的投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丰富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类型。本案确立了对于这类非行政机关制定的但有一般适用性的文件,不能以其属于规范性文件为由排除司法审查。本案对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范围均具有探索意义。

【案例二】某公司诉国家卫计委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8日,被告国家卫计委受理了原告某公司提出的低热量食用油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告知原告需要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和专题研讨后,确定评审意见为:1.所提供的验证报告中所用催化剂与申报资料中所用催化剂不同,且验证报告中无产品回收率、产品组分分析及酯交换率,故验证报告不作为证据采纳。2.申报资料提供的工艺缺乏科学依据和实际生产验证,不能证明其生产工艺的合理性和实际生产价值。评审结论为“建议不批准”。被告据此作出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上述评审结论。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再次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仍然是“建议不批准”。2014年3月6日,原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向被告上报《关于上报低热量食用油不予批准的函》。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卫计委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卫计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低热量食用油许可申请后,组织新食品原料审评委员会对该申请进行多次评审,直至形成最终的评审意见及结论。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对专家审评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意见及结论,法院予以尊重,被告根据该评审结论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食品许可的案件,食用油是日常生活消费品,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食品安全的审查具有专业性,案件涉及法院对行政许可程序中的技术评审意见的审查强度和深度问题。本案明确了审查标准,即技术评审意见属于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院有权进行审查,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法院予以尊重。本案既体现了对行政机关专业判断权的尊重,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

【案例三】姜某某诉国家能源局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关于某煤矿30万吨/年矿井新建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批复)。原告姜某某主张自己是相关矿产的投资人,项目核准批复侵犯其采矿权,遂针对项目核准批复向被告国家能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申请人姜某某与项目核准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姜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项目核准批复是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为。参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经济安全、生态环境等宏观经济、公众利益方面进行审查。就矿井新建项目而言,投资项目的核准并不对采矿权的归属进行审查,更不审查项目是否涉及民事纠纷。因此,原告主张的权益并不在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项目核准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原告与项目核准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但是,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存在超过法定期限之情形。被告的法制工作机构于2014年3月19日即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而迟至同年10月15日才作出被诉决定,已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故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明确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典型案件。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仍然不明确。本案运用规范保护理论的原理,明确了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所应当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要求行政机关对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予以考量和保护,作为判断原告是否具有针对行政行为主张权利侵害的判断标准。本案探索了利害关系的一般判断标准,具有树立裁判标准的意义。同时,本案对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超越法定期限的行为判决确认违法,也充分体现了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程序合法性加大监督力度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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