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大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11-04 09:32 作者:劳动监察大队 来源:金寨县人社局 点击数: 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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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0)皖1524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大山,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金寨县远大食用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4月1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大山及其辩护人田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金寨县远大食用菌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于2016年10月13日。该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胡大山。公司主要经营食用菌研发、生产、销售、加工和技术服务,公司位于金寨县。

金寨县远大食用菌有限公司自2016年成立至2018年期间,累计拖欠杨某等24名工人的工资合计197786元。因公司及胡大山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于是向杨某等24名工人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杨某等24名工人遂到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8年11月30日,金寨县向远大食用菌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但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胡大山到期仍未支付。

2018年12月5日,金寨县工作人员向胡大山189××××5079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通知其应于2018年12月5日15时,到金寨县配合调查。同时明确告知胡大山,若不在规定时间和地点配合调查,则视为逃匿。然而,胡大山不仅未按短信通知时间到达指定地点,而且为躲避债务前往外地。其给工人所留手机号码150××××9888,也因停机无法使用,致使工人无法联系。

2019年7月13日,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金寨县公安局移送胡大山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相关材料,金寨县公安局2019年8月13日立案。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胡大山被抓获归案,其仍未偿还所拖欠工人工资。

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确认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胡大山无异议,同时有庭审中出示和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前科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欠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程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大山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被告人胡大山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采取回避方式,拒不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大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桂罗娜

书记员  乔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注: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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