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18日行政处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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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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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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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梁*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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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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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地址: |
金寨县梅山镇阅山悦府小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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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单位: |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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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2026年05月05日,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皖NF09***车辆在新城区福万家公交站台附近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执法人员联系皖NF09***车辆车主梁*到金寨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调查。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梁*,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当事人梁*通过手机滴滴出行平台APP于2026年05月05日完成订单4单,流水收入为22.66元。当事人梁*无法出示该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梁*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资格证复印件、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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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第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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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结果: |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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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日期: |
2026-05-08 公示日期:2026年0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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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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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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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闵*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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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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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地址: |
金寨县梅山镇青山社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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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单位: |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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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2026年5月7日10时12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巡查时发现皖NDE7***车辆运送乘客至金寨县动车站。执法人员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闵**,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当事人闵*(与车辆所有人是父子关系)通过手机滴滴出行平台APP于2026年5月7日09时38分接单,接送1名乘客从金寨县人民法院-东门载客至金寨站-进站口,滴滴出行平台APP显示该单金额13.92元(已支付)。当事人闵*无法出示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闵*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视频、接单记录为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照片、壹份视频、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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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第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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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结果: |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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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日期: |
2026-05-09 公示日期:2026年0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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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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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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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汪**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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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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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地址: |
金寨县梅山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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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单位: |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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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2025年5月9日09时15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巡查时发现皖NF9***车辆运送乘客至金寨县动车站。执法人员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汪**,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当事人汪**是通过手机滴滴出行平台APP于2026年5月9日08时37分接单,接送1名乘客从金寨鸿福花园粤海酒店载客至金寨站,滴滴出行平台APP显示该单金额17.14元(已支付)。当事人汪**无法出示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汪**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视频、接单记录为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视频、壹份照片、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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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第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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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结果: |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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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日期: |
2026-05-11 公示日期:2026年05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