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11341426003240616K/202606-00025 信息分类: 工业、交通,其他
内容分类: 行政处罚运行结果 发文日期: 2026-06-22 14:37:29
发布机构: 金寨县交通运输局 生成日期: 2026-06-22 14:37:29
来源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2026年6月22日行政处罚公示
文  号: 词:

2026年6月22日行政处罚公示

2026-06-22 14:37 来源:金寨县交通运输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案号: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40号

案件名称: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

**

当事人地址:

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河村

执法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6年6月9日15时51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巡查时发现皖ND72***车辆运送乘客至金寨县动车站。执法人员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王**(与当事人为夫妻关系),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当事人吴**是通过手机滴滴出行平台APP于2026年6月9日14时59分接单,接送1名乘客从龙岗家园-南门载客至金寨站,滴滴出行平台APP显示该单金额23.09元(已支付)。当事人吴**无法出示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吴**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视频、接单记录为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资格证复印件、壹份照片、壹份视频、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结果: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

2026-06-10            公示日期:2026年06月22日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案号: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41号

案件名称: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

*

当事人地址:

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开顺组

执法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6年6月11日09时42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皖ND53***车辆在金寨县动车站停车场待客。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苗*,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当事人苗*是通过手机滴滴平台APP于2026年6月11日07:27:54接单,搭载2名乘客从灵溪客栈到金寨县动车站下车。滴滴出行平台APP显示该单金额18.31元(已支付)。当事人苗*不能出示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苗*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视频、接单记录为证。 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照片、壹份其他证据材料、壹份视频等证实。

处罚依据:

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结果: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

2026-06-14            公示日期:2026年06月22日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案号: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42号

案件名称: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

**

当事人地址:

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小南京村

执法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6年6月12日10时37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巡查时发现皖NDC0***车辆在金寨县动车站停车场待客。执法人员示意该车接受检查,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刘**,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当事人刘**是通过手机滴滴平台APP于2026年6月12日09.44:06接的快车单,接送1名乘客从开源大厦到金寨县动车站下车。滴滴出行平台APP显示该单金额16.00元(已支付)。当事人刘**不能出示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刘**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视频、接单记录为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资格证复印件、壹份照片、壹份视频、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结果: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

2026-06-16            公示日期:2026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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