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9日行政处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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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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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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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汪**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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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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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地址: |
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南溪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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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单位: |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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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2026年6月13日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六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的案件移送书,附件为一份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内容为:蓝牌皖NXG***车辆超员行驶并非法营运。执法人员根据移送材料对蓝皖NXG***车辆进行调查。经查:蓝皖NXG***是一辆7座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吴**,实际使用人是汪**。汪**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事实清楚。现场有六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的移交询问笔录复印件为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复印件、贰份询问笔录、壹份蓝皖NXG***车辆行驶证照片、壹份蓝皖NXG***车主吴**身份证照片、壹份汪**驾驶证电子档照片、壹份汪**身份证照片、壹份汪**手机微信红包收款截图照片、壹份公安部门案件移送书等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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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第34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62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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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结果: |
给予罚款金额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80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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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日期: |
2026-06-18 公示日期:2026年0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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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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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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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彭**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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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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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地址: |
安徽省金寨县汤汇镇银山畈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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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单位: |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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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2026年6月18日09时33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皖NDA8***车辆在金寨县动车站疑似待客。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彭**,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当事人通过滴滴出行平台于06月18日08时09分载客一人从92柒心海棠NATOQIXIN Begonia酒店(金寨大别山玉博园店)到安徽雅迪机车有限公司1号门,该单金额为6.14元,当日流水11.44元。当事人彭**不能出示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彭**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视频、接单记录为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照片、壹份驾驶证照片、壹份照片、壹份视频、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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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第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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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结果: |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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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日期: |
2026-06-22 公示日期:2026年0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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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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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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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沈**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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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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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地址: |
安徽省金寨县白塔畈乡马窑村柳塘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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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单位: |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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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2026年6月21日11时35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皖NDB1***车辆在金寨县动车站站前广场候客。执法人员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司**(与当事人沈**为夫妻关系),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当事人沈**通过手机滴滴出行平台APP于2026年6月21日09时56分接送1名乘客从金寨县人民医院到红石雅居下车。滴滴出行平台APP显示该单金额6.15元(已支付),当日在滴滴平台接4单,收入金额为33.76元。当事人沈**无法出示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照片、壹份视频、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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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第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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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结果: |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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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日期: |
2026-06-25 公示日期:2026年06月2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