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11341426003240616K/202609-00001 信息分类: 工业、交通,其他
内容分类: 行政处罚运行结果 发文日期: 2026-09-07 09:10:00
发布机构: 金寨县交通运输局 生成日期: 2026-09-07 09:10:00
来源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2026年9月7日行政处罚公示
文  号: 词:

2026年9月7日行政处罚公示

2026-09-07 09:10 来源:金寨县交通运输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交通建设工程)案

案号: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75号

案件名称:

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交通建设工程)案

当事人:

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地址:

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与太原路交口中建智立方二期九号楼四层

执法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6年08月28日10时00分,六安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五大队执法人员王庆华、程明文,执法证号:12090017091、12090017144,按照市交通执法支队工作安排,结合《交通运输领域基层“小微工程”建设执法工作要点》,执法五大队与金寨县交通执法大队联合开展交通在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当日执法五大队与金寨县交通执法大队联合在金寨县省道危旧桥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查阅内业资料中发现: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安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安徽省****监理有限公司,该项目总监办于2026年7月22日下达开工令后至2026年7月28施工单位未如实记录金寨县2026年省道危旧桥梁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作业人员张**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施工单位专职安全员毕**核实,予以确认。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贰份询问笔录、壹份施工合同、壹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视频、壹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授权书复印件、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97条第4)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处罚结果: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

2026-08-31            公示日期:2026年09月07日

 

安徽金寨****建设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交通建设工程)案

案号: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76号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建设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交通建设工程)案

当事人:

安徽金寨****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地址:

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坤瑞大厦1栋1704-1707室

执法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6年08月28日10时35分,六安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程琦、何成剑,执法证号:12090017030、12090017135,按照执法支队工作安排,结合《交通运输领域基层“小微工程”建设执法工作要点》,联合金寨县交通执法大队,在金寨县2026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C302上张路、C985瓦西路)工程项目开展交通在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检查中发现:该项目施工单位为安徽金寨****建设有限公司,经询问项目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吴*,称其于2026年8月17日到项目工作,担任杂工至今,项目部未对吴*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经执法人员进一步询问项目现场负责人袁**,该情况属实。现场检查时项目现场负责人袁**全程参与。该违法行为有份现场笔录、份询问笔录、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份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份照片、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97条第(3)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罚结果: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

2026-08-31            公示日期:2026年09月07日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案号: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77号

案件名称: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

**

当事人地址: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观山村

执法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6年8月31日08时45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皖NDD1***车辆在金寨县动车站公交站牌揽客。执法人员引导该车至综管办接受检查,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朱**,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当事人朱**通过手机滴滴平台APP于2026  08 29日接单 6单,当日流水63.21元,8月完成订单683 单,总流水 8893.27 元。当事人朱**无法出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有效证明。朱**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视频、平台接单记录为证。该违法行为有份现场笔录、份询问笔录、份照片、份行驶证复印件、份驾驶证复印件、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结果: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

2026-09-02            公示日期:2026年09月07日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案号: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78号

案件名称: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

*

当事人地址:

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

执法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6年09月01日09时02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对皖NDF5***车辆进行例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当事人周*是通过手机滴滴平台APP于2026年09月01日08时42分接单,该订单乘客从金寨站到金寨县人民法院。被检查时滴滴出行平台APP显示该单已关闭。当事人周*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无法出具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周*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视频、接单记录为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身份证复印件、壹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壹份现场照片、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结果: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

2026-09-03            公示日期:2026年09月07日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案号: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80号

案件名称: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

**

当事人地址:

安徽省金寨县张冲乡

执法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6年9月1日08时55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巡查时发现皖ND76***车辆运送乘客至金寨县动车站。执法人员示意该车靠边接受检查,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后对车进行检查。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当事人李**2026年9月1日08时14分通过手机滴滴平台接单接送乘客从汉庭酒店(金寨红军大道店)至金寨站,平台上显示乘客已支付20.91元车费,被执法人员检查时乘客已下车。当事人李**不能出示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李**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视频、接单信息为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照片、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结果: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

2026-09-03            公示日期:2026年09月07日

 

陕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案

案号: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74号

案件名称:

陕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案

当事人:

陕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地址:

 

执法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6年8月26日9时56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和襄高速南溪收费站下道口开展超限超载专项治理行动时,发现AT****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道路货物运输。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陕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驾驶员是李*,该车装载石块(货物可解体)从南溪镇合武高铁学屋岭隧道出口运往南溪镇南溪村文化乐园堆料场。李伟当场无法出示AT****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件及其他有效证明,该公司也未办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李伟不申请回避,无陈述、 申辩意见。该违法行为有份现场笔录、份询问笔录、份行驶证复印件、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份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份照片、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63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结果: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

2026-08-28            公示日期:2026年09月07日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安全卡案

案号: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83号

案件名称: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安全卡案

当事人:

*

当事人地址:

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

执法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6年9月3日上午11时14分,金寨县交通局执法人员在青山镇G529 K67+000m处进行道路巡查时发现黄牌鄂FGB038车辆进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后对该车进行检查。经查:黄牌鄂FGB***中型罐式货车所有人是湖北****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是李*,车辆装载货物为0号柴油(危险货物项目类别为3类),运单显示黄牌鄂FGB***车辆于2026年9月3日从金寨县双龙加油站有限公司装载4.000吨0号柴油运往金寨青山镇青山料场。执法人员检查时车上有驾驶员李*和押运员刘*两人,驾驶员现场无法出示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已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当事人不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执法视频、壹份现场照片、壹份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壹份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押运员证照片、壹份电子运单、当事人身份证照片、壹份系统违法截图等证实。

处罚依据:

61条第(1)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处罚结果:

给予罚款金额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

2026-09-03            公示日期:2026年09月07日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案号: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84号

案件名称: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

**

当事人地址: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执法单位: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6年09月03日09时15分,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附近进行道路运输巡查时发现绿NDC1***车辆运送乘客至动车站下客。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了检查,调查了解当事人于2026年9月3日08时40分通过滴滴平台接单从金叶学府东门至动车站平台上显示金额为37.29元。经查该车所有人为曾**,驾驶员为同一人,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当事人当场无法出示绿NDC1***车辆营运证件,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接单截屏为证。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现场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该违法行为有份现场笔录、份询问笔录、份照片、份行驶证复印件、份驾驶证复印件、份视频、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结果:

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

2026-09-04            公示日期:2026年09月07日

文件下载
政策咨询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拨打标题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

标签: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