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3年)
序号 |
自由裁量权项目 |
处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1 |
在主要街道两侧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不符合 规定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初次违法并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 以上35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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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35元 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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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窗(网)、遮阳棚、太阳能热水器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拒不改正,不影响行人通 行、 市容和交通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 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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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影响行人通行、 市容和交通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 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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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面积10 m2以上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元 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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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损坏公 共设施的 |
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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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 密封、包扎、覆盖,造成遗撒、泄漏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泄漏、遗撒不满50 m2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泄漏、遗撒50 m2以上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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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道路和一般地区泄漏、遗撒不满50 m2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上 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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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道路和一般地区泄漏、遗撒50 m2以上100 m2以下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以4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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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道路和一般地区泄漏、遗撒100 m2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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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以6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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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造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严重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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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建筑面 积在50m2以下的 |
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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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建筑面 积在50m2以上的 |
强制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5 |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5吨以下的运输 车辆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每车次 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5吨以上的运输车辆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每车次 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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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5吨以下运输车辆或倾倒建筑垃圾量在500m3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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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每车次 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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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5吨以上运输车辆或倾倒建 筑垃圾量在500m3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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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每车次 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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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程度在50%以下的 |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 上700元以下罚款 |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程度在50%以上的 |
责令恢复原状,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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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 迁的,情节轻微,造成影响不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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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 迁的,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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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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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 迁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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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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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配套率小于30%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未配套率30%-50%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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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配套率50%-80%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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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配套率80%-100%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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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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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 施、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
及时改正,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未及时改正,情节一般或者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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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改正,情节较重造成较大 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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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 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7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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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 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 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数量较少、对周边环境 影响不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
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数量较多或对周边环境 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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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情节轻微、造成影响不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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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情节较重或造成重大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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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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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数量较少、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 |
减轻处罚 |
1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沿途丢弃、遗撒不满20㎡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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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丢弃、遗撒20-50㎡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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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丢弃、遗撒50-80㎡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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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丢弃、遗撒80-110㎡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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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丢弃、遗撒110㎡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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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 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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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影响较大,或者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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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较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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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拒不改证或者影响恶劣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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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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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影响较大,或者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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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较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 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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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拒不改正或者影响恶劣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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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人数少于应配人数1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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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人数少于应配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 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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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 人数少于应配人数20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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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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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 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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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较大,或者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万至1.5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5至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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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较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5万至2.5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6至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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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影响恶劣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2.5至3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 企业处以8万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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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 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 混入建筑垃圾的。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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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混入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000元、个人最高不超过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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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混入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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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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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 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单位受纳建筑垃圾能力在500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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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纳建筑垃圾能力在500m3 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受纳建筑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 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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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受纳建筑垃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受 纳建筑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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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 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 垃圾、生活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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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 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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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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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的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按未及时清运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少不低于 5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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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 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可以计算 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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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 元处以罚款,但最少不低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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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满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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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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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0㎡以上不满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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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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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00㎡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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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和非法转让城市建筑 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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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m3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 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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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 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施工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处置垃圾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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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处置垃圾每立方米20至3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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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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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 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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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
22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 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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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50 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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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20至3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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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超出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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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超出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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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 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单位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个人最高不超过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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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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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并主动停止建设,配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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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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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建设的或不配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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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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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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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之五 十以上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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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 期限不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 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及时改正,对城市规划或者安全未构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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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对城市规划或者安全构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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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 工任务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及时改正,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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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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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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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 施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及时改正,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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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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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元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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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 者擅自修改图纸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及时改正,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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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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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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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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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 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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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验收不合格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工程造价1%—2%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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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超过1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30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30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 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广告或者悬挂物不满5㎡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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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400元/㎡处以罚款 |
广告或者悬挂物5—1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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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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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或者悬挂物10—2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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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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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或者悬挂物20—3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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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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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或者悬挂物30—4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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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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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或者悬挂物40—5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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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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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或者悬挂物5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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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1 |
擅自占用、拆除、改动、 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对照明设施的功能等造成轻微影响、不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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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下罚款 |
对照明设施的功能造成损害、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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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照明设施的功能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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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 体的物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
情节轻微,对周围环境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 以下罚款 |
情节较重,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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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对周围环境造成 严重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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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 境造成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态度较好,情节轻微 ,对周围居民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对周围居民环境造成轻度污染,附近居民反映强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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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周围居民环境造成较大污染的,附近居民反映非常强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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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对 周围居民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
34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 绿化用地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占用城市绿化用地20平米以下 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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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城市绿化用地20平米以上 的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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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 务摊点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未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的 |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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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的 |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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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 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 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及时改正,且对公共绿地未造成损害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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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对公共绿地 造成损害较重的 |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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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且对公共绿地管造 成损害严重的 |
提请相关部门撤销申请批准文 件和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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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未对房屋结构、原有房间形式和阳台造成破坏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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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愿意及时改正接受处罚的 |
装修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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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拒不改正的 |
装修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装修企业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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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擅自改变业主自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完成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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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业主自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情节轻微的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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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业主自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协调不成,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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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等侵占和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 |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在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等侵占和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及时改正,且对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未造成损害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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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对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较重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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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且对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管造成损害严重的 |
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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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未对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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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改正,未对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轻微影响的 |
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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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且对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