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市监处罚〔2022〕1407号
当事人:金寨县龙腾自来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2年6月8日,本局收到金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金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函》(金纪交〔2022〕第9号),当事人涉嫌多收取用户水费。本局于2022年6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金寨县南溪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日与刘中明经营的金寨县中明自来水厂签订协议,在南溪镇投资建设金寨县龙腾自来水厂,并约定水费按居民用户2元/吨、非居民用户按2.20元/吨收取,每户每月用水不足5吨按5吨计算,超出5吨按实际吨位计算收取。当事人于2010年水厂建成后按上述标准收取10元/月最低消费基本水费。
2013年10月9日,金寨县物价局下发《关于核定金寨县龙腾自来水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金价管〔2013〕54号)中明确规定“不得对用户实行包费制或用水最低消费(每月用水量底数)”,但当事人仍按每户每月用水不足5吨按5吨计算,超出5吨按实际吨位计算收取10元/月最低消费基本水费。
2020年9月2日,金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金寨县水利局联合下发《关于规范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发改﹝2020﹞223号)中明确规定“实行‘两部制’水价制度时,应广泛征求受益群众意见,每年每户基本水价不超过60元”。当事人于2020年10月开始将部分用户最低消费基本水价调整为5元/月,其中包含3吨水,每户每月用水不足3吨的按5元收取,但当事人仍对科大晨晖预付费水表管理系统中的用户执行10元/月的最低消费基本水价,直至2022年2月当事人才将该系统中用户的基本水价调整为5元/月,并对部分用户退还了多收取的5元/月最低消费基本水费。
因当事人使用的水费收费系统均为预充值系统,只统计用户的预交费金额,没有统计用户每月具体用水量,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中共金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函》(金纪交〔2022〕第9号)1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
证据二:金寨县物价局《关于核定金寨县龙腾自来水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金价管〔2013〕54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不得对用户实行包费制或用水最低消费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规范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发改〔2020〕223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金水〔2021〕227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政府规定实行“两部制”水价制度时,应广泛征求受益群众意见,每年每户基本水价不超过60元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经营者和被委托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用户实行用水最低消费的事实,以及2020年10月后仍对部分用户收取10元/月最低消费基本水价的事实;
证据六:对南溪镇自来水用户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用户实行用水最低消费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服务价格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事实;
证据九:被委托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个人身份;
证据十: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个人身份和相关权限;
证据十一:当事人营业收费管理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在系统中设置10元/月基本水价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与用水用户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最低消费水价的事实;
证据十三:南溪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南溪镇人民政府在2020年10月后未制定具体水价政策及当事人未执行政府定价的事实;
证据十四: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2022年7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罚告〔2022〕1406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岀听证要求,但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局递交了《申辩》,要求减轻处罚,经核实并经县局集体研究决定不予采纳。
当事人从2013年10月至今对用户用水实行最低消费基本水价的行为,不符合《关于核定金寨县龙腾自来水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金价管〔2013〕54号)和《关于规范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发改﹝2020﹞223号)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在本局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主动进行退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8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