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市监处罚〔2023〕1043号
当事人:金寨县郑成松内科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查,上述未标注价格的复方甘草片是当事人于2021年7月27日以16.9元/瓶的价格从亳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为105瓶,规格为100片/瓶/盒,产品批号为210111,生产日期为2021年01月13日,有限期至2024年1月12日,生产商为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后以25元/瓶的价格售出66瓶。截止2022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标注价格的39瓶复方甘草片仍摆放在当事人货架上待售,累计货值金额9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入库台账、供货商亳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渠道合法,上述药品,以及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2023年2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罚告〔2023〕10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本)》第253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2.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