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人口发〔2009〕5号)
(2009年2月修订)
根据国家关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2)1973年至2001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为深入实施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现对我省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作出如下政策性解释。
一、关于户口性质
1. “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类型。
2. 丧偶或离异后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界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3. 农村村民委员会成建制改为城镇居民委员会,居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已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享受,三年后退出。
4. 国有农林场职工、聘用或合同制人员中仍为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的,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二、关于生育合法性界定
5. 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原则上看生育数量是否符合我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规定。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政策法规与现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不同的,以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对当事人生育子女数量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可不考虑早婚早育、生育间隔、生育审批等因素。
三、关于子女数计算
6. 原配夫妻子女数认定以夫妻双方现有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再婚夫妻子女数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纳入奖励扶助范围。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7. 生育子女非法送他人收养,该子女存活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8. 曾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且同时存活过(不包括合法生育的双胞胎、多胞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无子女的,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9. 经民政部门安排寄养的子女,或因父母双亡经当地政府安排寄养在亲属家的子女,可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申报家庭的子女数。但已确定为收养关系的除外。
10. 生育的子女被遗弃或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应计入该夫妻的子女数。
11. 经公安部门确认被拐卖、且未返家的子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经公安部门确认被拐卖解救回乡的妇女,被拐卖期间生育的子女不计入现家庭子女数。
12. 收养的子女与亲生子女结婚的,被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其子女数,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13. 事实收养或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在1982年2月底以前与被收养子女自行解除收养关系,1982年3月1日以后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曾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其子女数。
四、关于年龄的认定
14. 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15. 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登记年龄与调查的年龄不一致时,若不影响资格认定,以身份证或户口簿登记年龄为准;若影响资格认定,以事实为基础,经公安部门按法定程序重新核准确认。
五、关于收养子女的认定
16. 1982年2月底以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1982年3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收养子女办理了司法公证或收养登记,1999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为合法收养,符合条件的纳入奖励扶助范围。依法补办收养手续的,视为合法收养。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17.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过子女,子女及配偶均死亡,单身一方合法收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可以作为奖励扶助的对象。
六、关于婚育史
18. 夫妇一方下落不明,需按法定程序宣告死亡或失踪,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下落不明满4年以上,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一方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下落不明的一方出现后,应对双方资格条件进行重新审核确认。
19. 夫妻一方或双方从外地迁入,迁入前的婚育史不清楚的,应由迁入者提供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经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其中,从外省嫁入的聋哑、智障等人员,原居住地不清或自身无力与原居住地联系出具证明材料,迁入现居住地已10年以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迁入前有过婚育史的,视为迁入前无婚育史。
七、关于只生育一个独生女对象界定
20. “只生育过一个独生女或独生女死亡现无子女”提高奖励扶助金标准的对象,仅指一对夫妻一生中只生育过一个女孩,其他各种情况均不属于此项政策范围。
八、关于相关证明材料
21. 1982年3月1日以后与被收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需提供民政等部门出具的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在此之前自行解除收养关系的,需有相关书面协议或得到周围群众认可。
22. 子女死亡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死亡子女曾办理户籍登记的,应提供注销户籍证明;(2)死亡子女未办理户籍登记的,应提供医院或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3)子女非正常死亡的,以公安部门的证明为准。
九、其他情况
23. 受到刑罚处罚刑期未满的一方,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24. 已享受“五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其他惠民政策,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应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所获得的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在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时不计入家庭收入,享受奖励扶助金不影响其享受其他各项普惠政策。
安徽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皖人口发〔2008〕21号)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以下简称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扶助对象夫妻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2、女方须年满49周岁;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为做好我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现对我省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作出如下政策性解释:
一、关于扶助对象出生年限
1. 扶助对象夫妻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 依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2. 一方或双方在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原来已领取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纳入扶助范围。
二、关于享受扶助待遇的起始年龄
3. 夫妻双方(含再婚夫妻),以女方年满49周岁为准,男方年龄不作规定。
4. 丧偶或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
5. 符合扶助条件,年龄已超过49周岁的,以其扶助资格被确认时起发放扶助金。
三、关于独生子女的认定
6. 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条件的,可直接纳入扶助范围。
7. 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我省政策法规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政策法规与现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不同的,以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对当事人生育和收养子女数量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不考虑早婚早育、生育间隔、生育审批等因素。
8. 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纳入扶助范围。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9. 符合第7、8条规定,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由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实,予以确认。
四、关于收养子女的认定
10. 1982年2月底以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1982年3月1日至1992年3月31日期间收养子女办理了司法公证,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为合法收养。
11. 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五、关于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12. 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13. 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特别扶助条件但没有持证的,由残联依法认定发证后予以确认。
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政策注意事项
(生育合法性)
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应满足以下要求:本人为农业户口,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本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应满足以下要求:城镇和农村子女死亡或独生子女伤、病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或未再收养子女,本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
一、原配夫妻的时间界限
1. 1982年3月以前生育的,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考虑性别的先后,无多孩见面且现存子女数量如果符合规定的可以纳入。
2. 1982年3月后生育的,比照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合法生育且现存子女数量如果符合规定的可以纳入。
二、再婚夫妻的时间界限
1. 1982年3月前对再婚夫妻的生育未作规定,资格确认过程中以本人生育的子女数量为准,现存子女数量如果符合规定的可以纳入。
2. 1982年3月后生育的,比照现行计划生育生育政策(即再婚前夫妻双方合计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现存子女数量如果符合规定的可以纳入。
3. 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未生育。初婚未生育一方纳入奖励和特别扶助必须以有生育史的一方为参照,在有生育史的一方符合条件时,没有生育史的一方才能纳入。
三、关于只生育一个独生女对象界定
“只生育过一个独生女或独生女死亡现无子女”提高奖励和特别扶助金标准的对象,仅指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一生中只生育过一个女孩,其他各种情况均不属于此项政策范围。
四、特别扶助女方年龄界限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不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只要是依法生育子女,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或独生子女伤病残三级以上且女方达到49周岁即可纳入。对女方未达49周岁,但男方到60周岁的特殊情况(老夫少妻)的,男方达60周岁时先享受奖励扶助,待女方达49周岁后,再退出奖励扶助,纳入特别扶助。
五、抱养
1982年2月底以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1982年3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收养子女办理了司法公证或收养登记,依法补办收养手续的(当地政府或县民政出具当时符合收养条件的证明),纳入奖励扶助范围。视为合法收养。1999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为合法收养,否则视为违法收养,不能纳入奖励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