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市监处罚[2023]1102号
当事人:金寨县佳味餐饮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金寨县梅山镇水库风景区售票处旁
2023年3月20日,本局接金寨县网信办转发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鱼头汤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16日以70元/条的价格从河西农贸市场购进两条麻鲢鱼,购回后,鱼头制作成鱼头汤,于2023年3月17日以100元/份的价格售出1份,当事人未按规定在价格栏进行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影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影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六: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七:金寨舆情网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案件来源。
根据上述事实,2023年4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罚告〔2023〕110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食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取证期间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本)》第253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2.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六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