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3415240018/202311-00162 信息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内容分类: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 发文日期: 2023-11-27 11:32:45
发布机构: 金寨县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23-11-27 11:32:45
来源单位: 金寨县市场监管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反不正当竞争案件】金寨县喜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销售商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案
文  号: 词:

【反不正当竞争案件】金寨县喜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销售商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案

2023-11-27 11:32 来源:金寨县市场监管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市监处罚20231486                 

当事人:金寨县喜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蒋恩杰   性别:男

 

2023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12345热线督办记录单投诉依法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采用讲座形式超出核准的适用范围夸大宣传喜来健多功能温热理疗床的性能、功能,欺骗误导消费者。当日报请县局批准立案,并指派由柴英、汪邦武具体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2日、23日分别对四位消费者进行询问调查,于2023年3月24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根据初步调查结果,2023年5月24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案件移送金寨县公安局(金市监涉罪移{2023}03002号,案件中止调查。2023年8月10日金寨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六金公(经)不立字{2023}77号),并将该案退还本局。本局于2023年8月30日再次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1年7月起开始从事CGM-RHV型和CGM-V5喜来健多功能温热理疗床的体验和销售活动。该产品生产厂家为天津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适用范围:适用于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肩周炎、慢性疲劳综合症、便秘、慢性胃炎、失眠症、盆腔炎前列腺炎(非细菌感染)、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等疾病的辅助治疗,具有康复保健作用,当事人通过PPT演示、播放视频资料、讲座等途径向消费者宣传理疗床的功能作用。通过对PPT讲座文档和对消费者的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所售的理疗床夸大宣传,称其具有辅助治疗关节炎、关节痛和矫正脊柱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等功效。且在没有有效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宣传其赠送的床垫和坐垫具有辅助治疗关节炎、感冒咳嗽、宫寒等功效,欺骗、误导了消费者。当事人以19950元和22600元的价格共销售上述理疗床36台,违法经营额760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2345热线督办记录单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通过PPT演示、播放视频资料、讲座对销售商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PPT演示、播放视频资料、讲座等途径对销售的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的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二类医疗器械资格;

证据七:对消费者询问笔录4份,消费者的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通过PPT演示、播放视频资料、讲座等途径对销售的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的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合同36份,消费者提供购买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的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产品说明书、生产厂家天津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材料1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店合同书1份,汇款转账记录2份,购进票据2份,检测报告1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符合标准的事实;

证据十:现场照片7份,PPT演示文档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PPT演示、播放视频资料、讲座等途径对销售的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的的事实;

证据十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202311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罚告【2023149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对销售商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中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属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二)初次违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本)第44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1、经营者首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4.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寨县人民政府或者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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