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市监处罚〔2024〕1025号
当事人: 金寨县福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10月16日,本局根据投诉举报信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收银系统采用“四舍五入”收费,精确值圆角分,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出示了投诉人提供的购物单据,经当事人确认,名称为金寨县福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明码标价为2.65元,实际收费 2.70元的购物单据确系当事人开具。本局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2年5月28日至2023年10月19日收银系统采用精确值圆角分的“四舍五入”收费,因数据已更改无法单独调取”五入”销售单据。当事人收银系统设置“四舍五入”的计费方式,主要是方便找零,投诉人于2023年6月30日在当事人购买了商品红糖,按标价计算应为2.65元,当事人实收 2.70元,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违法所得0.05元。本局于2023年11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10日内将多收取的价款退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消费者,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1日张贴了《退款公告》,至11月25日当事人仍未退还多收取的价款0.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举报信》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和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事实;
证据四: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受委托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格;
证据六:受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2024年1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罚告【2024】100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中积极配合且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第253条第二款“2.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0.05元;
2.罚款500元。
共计罚没款500.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