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11341426003240720P/202403-00034 信息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内容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文日期: 2024-03-01 14:49:52
发布机构: 金寨县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24-03-01 14:49:52
来源单位: 金寨县住建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金寨县住建局监管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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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寨县住建局监管细则

2024-03-01 14:49 来源:金寨县住建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一 质安局监管细则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第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齐全、完整(具有《暂行规定》
第二条 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内容齐全、完整);
(一)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二)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已提交批准文件。
第七条 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封面:项目名称、设计单位名称、设计文件交付日期。
(二)扉页: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和项目总负责人的姓名及其签字或授权盖章,设计单位资质,设计人员的姓名及其专业技术能力信息。
(三)设计文件目录。
(四)设计说明书,包括:
1.工程设计依据,包括设计所执行的主要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所采用的主要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年号和版本号),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复性文件,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使用要求或生产工艺等资料,明确火灾危险性。
2.工程建设的规模和设计范围,包括工程的设计规模及项目组成,分期建设情况,本设计承担的设计范围与分工等。
3.总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和反映建设工程功能规模的技术指标。
4.标准执行情况,包括:
(1)消防设计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2)消防设计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3)消防设计中涉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内容的情况。
5.总平面,应当包括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批准的规划许可技术条件,场地所在地的名称及在城市中的位置,场地内原有建构筑物保留、拆除的情况,建构筑物满足防火间距情况,功能分区,竖向布置方式(平坡式或台阶式),人流和车流的组织、出入口、停车场(库)的布置及停车数量,消防车道及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布置,道路主要的设计技术条件等。
6.建筑和结构,应当包括项目设计规模等级,建构筑物面积,建构筑物层数和建构筑物高度,主要结构类型,建筑结构安全等级,建筑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门窗防火性能,用料说明和室内外装修,幕墙工程及特殊屋面工程的防火技术要求,建筑和结构设计防火设计说明等。
7.建筑电气,应当包括消防电源、配电线路及电器装置,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电气防火措施等。
8.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应当包括消防水源,消防水泵房、室外消防给水和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和其他灭火设施等。
9.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应当包括设置防排烟的区域及其方式,防排烟系统风量确定,防排烟系统及其设施配置,控制方式简述,以及暖通空调系统的防火措施,空调通风系统的防火、防爆措施等。
10.热能动力,应当包括有关锅炉房、涉及可燃气体的站房及可燃气、液体的防火、防爆措施等。
(五)设计图纸,包括:
1.总平面图,应当包括:场地道路红线、建构筑物控制线、用地红线等位置;场地四邻原有及规划道路的位置;建构筑物的位置、名称、层数、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或通道及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布置等。
2.建筑和结构,应当包括:平面图,包括平面布置,房间或空间名称或编号,每层建构筑物面积、防火分区面积、防火分区分隔位置及安全出口位置示意,以及主要结构和建筑构配件等;立面图,包括立面外轮廓及主要结构和建筑构造部件的位置,建构筑物的总高度、层高和标高以及关键控制标高的标注等;剖面图,应标示内外空间比较复杂的部位(如中庭与邻近的楼层或者错层部位),并包括建筑室内地面和室外地面标高,屋面檐口、女儿墙顶等的标高,层间高度尺寸及其他必需的高度尺寸等。
3.建筑电气,应当包括: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广播,以及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等。
4.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应当包括:消防给水总平面图,消防给水系统的系统图、平面布置图,消防水池和消防水泵房平面图,以及其他灭火系统的系统图及平面布置图等。
5.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应当包括:防烟系统的系统图、平面布置图,排烟系统的系统图、平面布置图,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系统图、平面图等。
6.热能动力,应当包括:所包含的锅炉房设备平面布置图,其他动力站房平面布置图,以及各专业管道防火封堵措施等。
第三条 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说明。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说明设计中涉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内容和理由,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内容和理由,特殊消防设计方案说明以及对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的评估分析报告、试验验证报告或数值模拟分析验证报告等。
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当说明设计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内容和理由,必须采用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内容和理由,特殊消防设计方案说明以及对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的评估分析报告、试验验证报告或数值模拟分析验证报告等。
2.设计图纸。涉及采用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消防设计图纸。
(二)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提交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原文及中文翻译文本。
(三)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应提交新技术、新工艺的说明;采用新材料的,应提交产品说明,包括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包括性能参数等)。
(四)应用实例。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提交两个以上、近年内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应提交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等。
(五)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建筑高度大于 250 米的建筑,除上述四项以外,还应当说明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所采取的切实增强建筑火灾时自防自救能力的加强性消防设计措施。包括:建筑构件耐火性能、外部平面布局、内部平面布置、安全疏散和避难、防火构造、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防火性能、自动消防设施及灭火救援设施的配置及其可靠性、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建筑电气防火等内容。
第四条 对开展特殊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前,应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的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应作为技术审查的依据。专家评审应当针对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讨论,评审专
家应当独立出具评审意见。讨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超出或者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理由是否充分;
(二)设计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理由是否充分,运用是否准确,是否具备应用可行性等;
(三)特殊消防设计是否不低于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等消防安全水平,方案是否可行;
(四)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建筑高度大于 250 米的建筑,讨论内容除上述三项以外,还应当讨论采取的加强性消防设计措施是否可行、可靠和合理。
第五条 专家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概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组织机构,专家组的成员构成,参加会议的建设、设计、咨询、评估等单位;
(二)项目建设与设计概况;
(三)特殊消防设计评审内容;
(四)评审专家独立出具的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有专家签字,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专家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应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 3/4 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结论为同意;
(六)评审结论专家签字;
(七)会议记录。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专家评审意见装订成册,及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报送其电子文本。
第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提供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报告的结论应清晰、明确。
第八条 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2、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第三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提供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结论应清晰、明确。
现场评定技术服务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等开展,内容、依据、流程等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开。
第五条 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
现场评定具体项目包括:
(一)建筑类别与耐火等级;
(二)总平面布局,应当包括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面、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项目;
(三)平面布置,应当包括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等建设工程消防用房的布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有位置要求场所(如儿童活动场所、展览厅等)的设置位置等项目;
(四)建筑外墙、屋面保温和建筑外墙装饰;
(五)建筑内部装修防火,应当包括装修情况,纺织织物、木质材料、高分子合成材料、复合材料及其他材料的防火性能,用电装置发热情况和周围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隔热、散热措施,对消防设施的影响,对疏散设施的影响等项目;
(六)防火分隔,应当包括防火分区,防火墙,防火门、窗,竖向管道井、其他有防火分隔要求的部位等项目;
(七)防爆,应当包括泄压设施,以及防静电、防积聚、防流散等措施;
(八)安全疏散,应当包括安全出口、疏散门、疏散走道、避难层(间)、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项目;
(九)消防电梯;
(十)消火栓系统,应当包括供水水源、消防水池、消防水泵、管网、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当包括供水水源、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报警阀组、喷头、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包括系统形式、火灾探测器的报警功能、系统功能、以及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设备和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等项目;
(十三)防烟排烟系统及通风、空调系统防火,包括系统设置、排烟风机、管道、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四)消防电气,应当包括消防电源、柴油发电机房、变配电房、消防配电、用电设施等项目;
(十五)建筑灭火器,应当包括种类、数量、配置、布置等项目;
(十六)泡沫灭火系统,应当包括泡沫灭火系统防护区、以及泡沫比例混合、泡沫发生装置等项目;
(十七)气体灭火系统的系统功能;
(十八)其他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以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 2 处,当总数不大于 2 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现场评定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求;
(三)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 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五)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完整;
(二)具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具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
火灾危险等级较高的其他建设工程适当提高抽取比例,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被确定为检查对
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整改完成并申请
复查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
 
4.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一、监管要求
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坚持负责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告知、使用登记和拆除告知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通过建设项目严格规范材料审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执法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和规范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告知、使用登记和拆除告知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建筑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监管措施
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告知、使用登记和拆除告知的审查工作。
(一)申报资料审查。县住建局向社会公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拆)装告知、使用登记工作需要报送的材料,通过审核相关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拆)装告知、使用登记工作安全审核需要报送的材料有如下:
1.产权备案:产权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产权证明(购置发票:如购买单位是个人或不是产权备案单位,需提供转让协议或购销合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出厂合格证;制造监督证明(2008年前出厂的不需提供);安全技术档案含安装使用保养说明(新购设备不提供);检验维修保养记录(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新购设备不提供);2013.1.1起新购起重设备应在信息登记公布名录之列。(未经产权备案的,安装前在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主管部门产权备案)
2.安(拆)装告知:非首次安装的设备提交设备产权登记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填写完整的履历手册,产品合格证和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书;租赁合同、安拆合同、维保协议(租赁及维保单位已经确认);安装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登记的);施工企业和安装单位的安全管理协议;设备转场维保证明(经登记的维保单位出具的);安装人员证书、登记证书(不少于6人、人员齐全工种符合,并为本企业人员),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安全员(安装单位)必须由本单位购买社保的人员;经审批的安拆专项方案、安装(拆除)应急预案;基础验收资料(含基础砼28天强度报告,塔吊基础不低于C35),设备进场验收资料,施工单位向安装单位移交基础的手续,全过程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塔机)安装确认书;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如:经审批的防碰撞措施、产品及使用说明书等;社会保险;基础螺栓合格证。(查看原件,复印件存档)
3. 使用备案:产品合格证和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书;安装单位的自检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已经登记的);安全监控系统验收记录;安装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的联合验收记录;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司机、信号工、司索工);如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安装单位必须整改后再次检测,查看原件,复印件备案。
(二)实地安全审查。对申报材料书面实质性审查后,应派出专门安全生产监督人员进行实地勘查,建立现场查验制度,要求每一台起重设备安装前,必须经过安监站工作人员现场查验,重点检查机械实体与资料是否一致,机械现状是否良好,对于不满足要求的,一律不予安装。
三、事后处理
1、举报处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告知、使用登记和拆除告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住建部门举报,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处理,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与奖励。
2、违法行为查处。建筑起重机械在备案、安装、使用、拆除等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由住建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举报方式:0564-7359232
四、责任追溯
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告知、使用登记和拆除告知备案审查要求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建筑工程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告知、使用登记和拆除告知备案审查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五、保障措施
按照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要求,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告知、使用登记和拆除告知审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监督措施和管理办法,切实落实监管责任。
加强对审核工作人员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熟练掌握相关审核工作流程,落实依法审核的工作要求,促进建筑工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告知、使用登记和拆除告知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监管任务
金寨县建设工程质量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负责本县县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二、监管措施
(一)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5、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6、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二)、审核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拟办意见。
(三)、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及其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事后管理责任:对备案企业备案进行监督检查。
1、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3、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5、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准予备案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
3.在备案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一、监管要求
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的监督管理,通过采取资料审核、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执法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建筑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监管措施
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工作的审查工作。
第一条 申报资料审查。金寨县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申报资料主要包括:
1、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 
2、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地下设施情况(附图);
3、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4、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计划;
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外电防护、配电线路敷设情况;
6、施工单位安全方案,包括临建设施、安全施工管理、安全防护设施等。审批受理相关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第二条 拆除工程在施工15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  
1、拆除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水电及设备管道等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安全技术措施、施工计划、采用机械设备、扬尘控制等情况;
4、在拆除施工中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中标施工企业应按照规定完成施工前期准备。对现场情况和报送资料不符的,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审查通过,同时做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对符合规定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第四条 对建设单位不履行规定的安全责任,未报送安全施工措施或审查未通过的,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7.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一、设定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时间:2003年11月24日,适用条款和内容: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时间:2008年6月1日,适用条款和内容: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3、《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时间:2008年4月18日,适用条款和内容: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十六条;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二、办理材料
1.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纸质版原件1份);
2.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核原件,存纸质版复印件1份);
3. 产品合格证(纸质版复印件1份);
4. 制造监督检验文件(纸质版复印件1份);
5.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纸质版复印件各1份)。
 
8、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办法》规定的处罚
一、实施依据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逾期未改正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一、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二、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后,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予以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做相关陈述。
3、审查阶段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或复核认定不准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10.对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一、实施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一、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行政执法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一、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 2000年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二、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督查、督办或媒体曝光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违法事实不清、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一、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对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依法作出立案、转办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取证、核实。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按规定的送达期限和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违法事实不清、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一、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一、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二、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一、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二、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 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一、实施依据
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建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一、设定依据
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建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逾期不改的处罚
一、设定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逾期不改的处罚
一、设定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住房保障中心(房管局)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细则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监管内容
(一)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2.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2.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3.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5.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监管条件
1、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2、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三、责任追究
1、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4、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金寨县商品房预售许可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金寨县商品房预售工作许可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金寨县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内容
金寨县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商品房进行预售许可,以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监管措施
(一)公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所需材料。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设立窗口,公示并一次性告知商品房预售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二)申报资料审查。1、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2、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3、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4、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5、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6、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三)组织现场鉴定。金寨县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完成后,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约定现场勘查鉴定时间,申请企业应当在约定的时间配合完成现场勘查工作需要的条件。
(四)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各行业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三、责任追究
1、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监督。高度重视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加强督查,注重警示教育,发现问题,依法追究责任,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许可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三)加强普法宣传。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宣传商品房预售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认识到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3.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促进我县商品房销售健康发展,切实加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8号令)、《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1号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六安市住房城乡建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监管任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网上签约各项规定,实行购房实名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按照相关规定与买受人就购房资格、拟购房源的付款方式、首付款比例、付款时限等事项达成一致;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虚假交易,不得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义进行套取贷款、借款、担保等非法融资行为。
二、监管内容
1、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
15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备案资料,向金寨县房管局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可共同申请注销合同备案:
(一)因备案合同约定的原因,导致交易双方解除合同的;
(二)因买受人出国留学或定居的(需提交国外入学通知书或定居许可证明);
(三)因买受人工作调动到外地的(需提交外地单位工作证明);
(四)因买受人购房贷款未获批准的(需提交金融机构未批准购房贷款的证明材料);
(五)因买受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意外急需医疗资金的(需提交救治医院的诊断证明);
(六)在同一项目换购商品房的(需提交换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单);
(七)因买受人已故,继承人申请退房的(需提交继承权公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合同备案变更:
(一)直系亲属、配偶之间变更买受人的;
(二)夫妻因解除婚姻关系,买受人需变更为另一方的;
(三)多个买受人共同购买商品房,其中部分买受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注销、变更手续:
(一)预售商品房自该楼竣工交付之日起超过三个月的;
(二)现售商品房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且无特殊理由的;
(三)司法或行政限制的;
(四)已办理预告登记未注销的;
(五)买受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责任追究
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遵守商品房预(销)售管理
相关规定,违反本通知第一、第二条规定的,暂停其网上签约资格,并将违规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
2、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主管部门加强合同备案、注销、变更政策的宣传,不得利用合同备案、注销、变更等业务收取任何费用或投机炒作;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4.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金寨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六安市住建委《六安市住房城乡建委关于印发<六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六建房函〔2016〕506号)、六安市住建委等七部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六建城〔2015〕22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项目,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范围。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购房人支付的首付款,购房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二、监管条件
1、开发企业持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材料,到县房管局申领监管秘钥,登录监管系统,填报基本信息。经审核通过后,开通企业监管平台。
2、开发企业申请企业监管平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开发资质证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监管平台管理员身份证以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四) 县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在监管平台选择商业银行,与县监管机构签署三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协议书》,方可开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开发企业应当将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在售楼场所公示,并告知购房人。
3、预售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应按栋核准。由监管楼栋的工程建设费用总额加20%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工程建设费用总额由县监管机构依据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乘以监管楼栋的预测建筑面积核定。商品房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应结合区域、建筑市场变化的情况,定期调整公布。重点监管资金确保用于与监管项目相关的工程建设、材料购置、工人工资等支出。
超出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是一般监管资金。
4、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销售情况进行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具体节点为: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额达到重点资金核定总额,方可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首次申请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30%,后期按工程形象进度申请拨款;
(二)建筑工程主体封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同意后,累计使用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70%;
(三)建筑工程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提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同意后,累计使用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95%;
(四)新建住宅小区经综合查验备案,非住宅项目应办理初始登记,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可解除资金监管。
在解除资金监管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重点监管资金的5%。
对单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销售额达不到重点资金核定额度,特殊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需履行专项报批手续后拨付。
5、开发企业根据预售资金缴存、工程进度等情况,登录监管平台,网上填报预售资金拨付申请,提交县监管机构审核;
(一)申请一般监管资金拨付的,可直接在监管平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直接拨付;
(二)申请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的,县监管机构应审核开发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经现场勘查,达到形象进度、符合拨付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拨付。
6、因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退款给购房人的,退款在一般监管资金中优先支取,不足部分可在重点监管资金中支取。
三、责任追究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拨付预售监管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并私自收取房价款未存入监管账户的;
(五)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的。
整改期间,由县监管机构通知有关商业银行停止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并停止该项目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同一项目分期开发,停止该项目后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办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5.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55号)和《金寨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金政办〔2018〕6号)文件制定本细则。
一、监管要求
保障性住房合同(公租房租赁合同)的样板与具体条款须报备主管部门,并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
二、事中监管
1、出租方与承租方所签订的租房合同应登记存档,以备主管部门检查。
2、公示依法符合承租的人群、合同签订流程等。
3、一次性告所需证明材料,按照规定受理并完成资格审查、合同签订、登记事项。
5、建立合同管理档案。
三、事后监管
1、落实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对合同履行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违规行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举报方式:0564-7062798
四、责任追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租住条件不予租住的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租住合同签订的。
2、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3、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的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根据《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金寨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对应《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审批类,项目名称: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一、监管任务
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科依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制度,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保证公平、公正、公开。
二、事中监管
(一)加强流程监管
检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各办理环节是否合规合法、公平公正。
(二)监督检查程序
1、申请对象: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政府招录或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三支一扶”及公益性岗位大学生及大学生村官、县内辖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其他群体。
2、县住建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建局在县政府网站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收入、资产、住房等状况,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
3、县住建局根据公租房分配房源,公开组织摇号选房。摇号过程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结果在县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网站公布。对未摇中的申请人,按轮候有关规定转至下一轮次分配。
三、事后监管
1、对以虚假材料等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一经查实,由原分配审定机关取消分配资格,责令限期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2、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按年度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家庭住房等情况。原申请、审核机关应按规定对承租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家庭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信息比对和审查,并按规定作出处理。审查结果应当公开。
3、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后期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举报方式:0564-7062798
四、主要依据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金寨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7.保障性住房使用和退出管理核准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根据《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金寨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制定本细则。
一、监管要求
保障性住房的使用与退出管理需按照《金寨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规定,出租方与承租方须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
二、监管细则
使用监管:
1、出租方须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租房使用和空置情况,在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公租房使用安与承租人的正常需求。
2、定期组织人员,对公租房与承租人进行检查。
2、承租人须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租房公租房,发生违反规定的将受到处罚。
退出监管:
1、承租人退出时,要按照文件规定报告出租人,出租人查验完毕后出具同意退出证明。
2、退出后出租人须配合退回押金。
三、责任追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使用、退出过程中接到问题举报不进行处理或者违规处理,造成相关人员财产遭受损失的。
2、在使用、退出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城乡建设科
金寨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事中事后
监  管  细  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金寨县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29号令),结合金寨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金寨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依照《城市房屋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29号令)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以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
二、监管措施
金寨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负责金寨县中心城区及开发区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
(一)公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所需材料。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设立窗口,公示并一次性告知房屋安全鉴定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二)申报资料审查。金寨县房屋安全鉴定申报资料主要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或房屋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设计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原始技术资料;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三)组织现场鉴定。金寨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完成后,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约定现场勘查鉴定时间,申请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配合完成现场勘查工作需要的条件。
(四)出具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人员应收集、整理各种技术资料,结合房屋历史和现状,全面分析论证,准确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合理建议,在10个工作日签发完成鉴定报告。
三、事后监管和责任追究
金寨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在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成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举报方式:0564-7359232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监督。高度重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加强督查,注重警示教育,发现问题,依法追究责任,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三)加强普法宣传。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宣传房屋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提高管理相对人和广大群众对房屋安全重要性的了解,认识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四、建管科
 
 
 
1.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事中事后
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鉴定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六安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初审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本细则对应《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一、 监管措施
(一)申请
申请人向县住建局墙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样品抽检
市、县墙改部门现场封存产品样品,送法定机构检测
(三)现场考核
市墙改办组织专家现场查验软、硬件资料。
1、依据《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现场考核办法》现场逐项评定;
2、查验生产管理、原材料、产成品检验台账。
(四)网上申报
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初审的资料主要包括:1.《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用地手续的证明文件、项目备案文件、环保达标验收材料;3.企业情况相关材料:企业基本情况、生产规模、工艺装备(附生产工艺流程图),企业组织管理机构及内部岗位责任制、生产操作规程等管理制度制定执行情况,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出厂质量情况的文字材料,产品标识(附彩色照片);4.近一年来产品质量抽样检验情况;5.烧结类产品,应提供属地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布点证明材料;使用页岩的,应提供《采矿许可证》,如占用林地还要提供林业《采伐许可证》;使用污泥、淤泥等其他原料的,应提供其来源证明材料;6.生产地省级新型墙体材料证书等资料(适用外省企业产品);
7.   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和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8.   初审合格后提交省级墙改管理机构复审。
三、事后处理
(一)对确认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一经查实,由市住建局墙改办依据相关规定,取消确认结果,两年内不得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初审工作。
(二)健全完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初审申报过程中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通过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符合鉴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市住建局墙改办将核实,并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四、责任追究
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初审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确认初审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而不予以初审的;
2、没有按照实事求是原则、秉公办事的;
3、负责受理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影响确认流程公正、公平、公开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初审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严格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受理、审查,并在规定时间里按规定的程序组织评审。加强督查,注重警示教育,发现问题,依法追究责任,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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