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市监处罚[2024] 1122号
当事人:金寨县铭源汽车修理部
2024年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车用防滑链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经查,上述车用防滑链是当事人2023年从六安以110元/副的价格购进20副,购回后以120元/副的价格售出11副。当事人累计销售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车用防滑链货值金额2400元,违法所得1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防滑链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车用防滑链来源、进销价格、进销数量及销售车的用防滑链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五: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防滑链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经营场所及事实。
2024年3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罚告〔2024〕1109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车用防滑链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较小,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287条“第十三条关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二)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0元;
2、罚款2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