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金寨县食尚零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4年5月1日,本局收到12315平台投诉单,投诉人称在当事人处购买的商品总价为25.75元,但当事人实际收款25.80元,存在反向抹零。2024年5月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收银系统在“分”一级采用“四舍五入”的计价方式。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10月开业至今,收银系统结算时在“分”一级一直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计价。因当事人收银设备发生过故障,前期数据丢失,仅能查询到2024年4月24日之后的收银记录,通过一一比对,采用“五入”计价的收款记录共38笔,累计多收价款共计1.38元。本局于2024年5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金市监责退[2024]13001号),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退还1笔多收价款,共计0.05元。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违法所得1.3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2315平台投诉单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事实及当事人退还差价、违法所得等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收银系统采用“五入”法计价结账单重打清单6张(共38笔),证明当事人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事实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退费截图和退费公告照片各1张,证明当事人经执法机关责令退款后的退款情况及退款金额;
证据八:当事人收银系统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事实和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2024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金市监罚告〔2024〕12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在本局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退还多收价款,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二)初次违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本)》第287条“第十三条关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二)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3元;
2、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01.3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费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6月 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