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金寨县华洋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4年7月31日,本局收到举报函,举报人称在当事人购买的1袋“龙丝宴牌龙口粉丝”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名称“龙口粉丝”。2024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举报人购买的同款“龙丝宴牌龙口粉丝”。经当事人确认,举报人购买的“龙丝宴牌龙口粉丝”由当事人售出,商品名称实际为“尨口粉丝”,与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照片中商品价签及购物小票名称不符。执法人员经报请本局分管领导于当日立案,提取了相关证据,并于2024年8月14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上述尨口粉丝为当事人总公司于2023年7月30日从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韩军食品经营部以80元/箱的价格购进1箱,共20袋,2024年3月5日由总公司配送给当事人5袋,截至2024年8月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以6元/袋的价格全部售出,当事人从业人员因疏忽将商品名称标注为“龙口粉丝”。当事人累计经营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货签不对位的“尨口粉丝”5袋,货值金额30元,违法所得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转办单及举报材料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货签不对位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货签不对位的事实及经营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货签不对位的商品购进、销售等基本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分,证明当事人具有销售食品的资质;
证据六: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证据七: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八: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打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供货票据打印件和销货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货签不对位的商品的来源、数量、成本等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生产商《营业执照》打印件、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及《出厂检验报告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货签不对位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证据十: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打印件及《商标授权书》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货签不对位的商品的商标“尨口”为合法取得并经过授权使用;
证据十一: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2024年8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罚告〔2024〕1357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货签不对位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的规定。应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时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从轻处罚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可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287条“第十三条关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二)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费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