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23〕94号)和《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精神,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完善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充分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织密特困供养对象服务网络,兜牢特困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底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级民政部门组织全市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负责特困人员的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抚恤优待金、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三)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除外);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其他社会救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不可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APP在“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异地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效居住证明。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验,材料齐备的,于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并同时将拟上报对象基本情况及时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村级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全面入户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县(区)内当月新增特困供养对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推动信息化应用的广度和深度,提高线上办理比例。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对分散供养对象,通过资金补助的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开支,财政补助资金按月打卡发放至其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对集中供养对象,救助供养资金统一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账户,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集中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开支。
第二十四条 照料护理服务。对特困人员给予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制定照料护理标准,“十四五”期间,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全护理(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照料护理标准分别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50%、30%、4%和35%、20%、3%,全自理护理标准不得高于当地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照料护理费用应拨付到照料服务人个人账户,或承担照料服务职责的供养服务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障。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对特困人员不设救助病种限制,取消起付线。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支付后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葬事宜。为特困人员免费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4项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和骨灰免费入公益性公墓安葬服务。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丧葬事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按照当地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其他救助。对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三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居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一)集中供养。鼓励高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对无法确定照料服务人或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及时纳入合法合规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成年人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等疾病的,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对重度残疾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
(二)分散供养。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居家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在充分尊重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本人意愿的基础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照料服务人为其提供生活照料、日常看护、住院陪护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全面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特困人员或其监护人、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服务人)签订三方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或者与特困人员或其监护人、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四方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职责,确保特困人员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服务。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文本由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应包括特困人员和照料服务人基本信息、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照料服务内容、照料服务要求、照料服务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协议期限等内容。
全面落实动态管理。对特困人员实施动态管理,每年核查1次,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调整供养金发放金额,做出继续供养或终止供养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财产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特困人员的财产原则上由特困人员本人管理和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其财产应当由其监护人管理。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供养服务机构代管财产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统一列入个人往来款管理。特困人员遗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档案管理。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特困人员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归档和移交等工作,做到一人一档、归档及时、资料完整、管理规范,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终止供养服务后5年。特困人员档案资料原则上分为基本信息类、健康管理类、其他类。其中基本信息类主要包括特困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救助供养审核确认材料、入住手续、终止救助供养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健康管理类主要包括特困人员就医病历、离院或者死亡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八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机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岗位责任、 消防安全、食品卫生、财务管理、疫情防控等各项规章制度。规 范财务收支管理,供养经费专款专用。合理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 流程,实现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行。强化兜底保障职责,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
第三十七条 提升服务质量。合理配备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护理服 务人员,在特困人员突发疾病且供养服务机构无法治疗时,立即 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并及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 或者经常联系人。民政部门要对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等级评定。继续实施综合定额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强化公益属性。依据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实际情况,因 地制宜,分院施策,鼓励各地探索采取县级统一管理等方式整合 供养机构资源开展养老服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社会公益属性 和兜底保障责任不因运营方式改变而改变,不得因开展社会化养老服务降低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九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九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由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调查核实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街道)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统筹列入年度预算。各地应结合实际,积极加强省以上相关补助资金整合使用,用于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医疗救治、丧葬等支出。
第四十四条 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程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康复训练以及委托照料服务实施全过程监督和评估;加快推进为特困人员购买住院护理保险或者护理服务,确保其生病住院时有人照料。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已有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社会救助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章 监督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确认程序、救助供养标准等向社会公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年5月27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六政办秘〔2022〕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