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金寨县红源食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5年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餐饮服务场所内未设置菜单,也未张贴相应的菜品价格公示牌或其他能够显示菜品价格的标识。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5年3月5日前改正,对所有菜品实行明码标价。2025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菜品仍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因当事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本局于2025年3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3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因2024年底菜品价格公示牌损坏后未重新制作。在本局立案调查中,当事人于2025年3月7日进行了整改,已将菜品价格公示牌做好在店内张贴公示。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因未建立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提供餐饮服务且未限期改正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提供经营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的《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餐饮服务资质;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六: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3月7日完成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2025年4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罚告〔2025〕1127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结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综合认定,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可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288条第二项“第十三条关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二)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