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3415240018/202506-00089 信息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内容分类: 价格行政处罚结果 发文日期: 2025-06-07 11:53:55
发布机构: 金寨县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25-06-07 11:53:55
来源单位: 金寨县市场监管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2025年金寨县市场监管局价格行政处罚情况(未明码标价)
文  号: 词:

2025年金寨县市场监管局价格行政处罚情况(未明码标价)

2025-06-07 11:53 来源:金寨县市场监管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当事人:金寨县绿叶初心宾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5年5月4日,本局收到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单(编号:51341500002025050400000003),投诉人反映2025年5月3日晚在当事人处就餐时,当事人未提供明码标价的菜单,四个菜花费680元,认为不合理。2025年5月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调取了当事人店内制式菜单及投诉人消费当日的手写点菜单,经对比后发现,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啤酒及果粒橙未明码标价。本局于当日立案,并对经营者受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投诉人于2025年5月4日晚在当事人处就餐消费情况为:果粒橙:2瓶24元;啤酒:10瓶80元;土吊锅218元;腊肉锅138元;黑木耳28元;汤22元;土牛肉锅子138元;炒香干22元;米饭16元;花生16元;实际收费680元。其中,除啤酒及果粒橙外,其他菜品价格与当事人店内制式菜单标价一致,啤酒及果粒橙未明码标价。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累计违法所得1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单打印件1份,证明本案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时间、价格等基本情况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资格;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委托权限及委托期限;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经营者及受委托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八:当事人店内制式菜单打印件2份及手写点菜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饮料进货单据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向当事人提供的未明码标价的饮料的来源。

2025年5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明码标价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及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初次违法,违法所得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危害性较小,结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综合认定,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可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288条“第十三条关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一)经营者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按照明码标价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没收违法所得104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费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金寨县人民政府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可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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