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金寨县张亮麻辣烫五星街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5年4月1日,本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在当事人店内消费21.77元,食用时龙口粉丝口感不对,怀疑不是龙口粉丝,要求予以查处。执法人员当日依法对当事人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餐饮服务场所的展示柜内摆放有待售的标签品名为“龙口粉丝”的散装粉丝,储藏室货架上摆放有1袋“龖龙汇®银龙粉丝”。据当事人陈述,该“龙口粉丝”是当事人购进的“龖龙汇®银龙粉丝”拆袋后标签标注“龙口粉丝”对外售卖。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当事人已主动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消除“龙口粉丝”标签。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冒“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本局于当日立案。2025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15日从金寨县阿东粮油商行以3元/袋的价格购进“龖龙汇®银龙粉丝”6袋,产品包装袋上标注有“名称:银龙粉丝;执行标准:Q/XYL0001S;生产商:夏邑县银龙粉丝厂;产地:河南·商丘;净含量:200g”等字样。购回后,当事人以25.8元/500g的价格按散装称重的方式在展示柜对外展示销售,产品的标签及电脑收费系统标明的产品名称为“龙口粉丝”。截至2025年4月1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该批次粉丝4袋,货值金额61.92元,违法所得29.28元。
另查明,龙口粉丝是经原国家质量监督局2002年第92号公告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护范围为山东省龙口市、招远市、蓬莱市、莱阳市、莱州市现辖行政区域,其他企业生产的粉丝,不能以“龙口粉丝”作为商品名进行生产销售。“龖龙汇®银龙粉丝”由夏邑县银龙粉丝厂生产,产地为河南·商丘,不在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不能以“龙口粉丝”作为商品名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单(金市监投举转〔2025〕066号)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冒“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冒“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销售货值金额及获利等情况及其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个人身份;
证据七: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冒“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种、数量、货值金额及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物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照片,证明当事人履行了查明义务的事实,供货商具有经营食品的资质,食品来源合法。
根据上述事实,2025年5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罚告〔2025〕113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龙口粉丝”是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9048-2008。涉案粉丝产品未按照“龙口粉丝”的执行标准生产,不符合“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当事人在产品标签和收费系统上擅自使用“龙口粉丝”,易使消费者对产品品质、质量及来源等造成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假冒“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转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取证期间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主动下架涉案产品,危害后果轻微,由在案证据反映,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其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方面认知能力较弱,经营时间不长、违法所得较小,可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42条第一项第1目“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1.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假冒“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转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28元;
2.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29.2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