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六安万邦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5年5月21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称当事人销售的黄山毛峰茶叶无地理标志标识,且执行标准并非黄山毛峰茶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有1听和投诉人购买同款的宝石林®黄山毛峰茶,其标签标注有“食品名称:黄山毛峰,产地:安徽黄山,产品执行标准号:GB/T 14456.1,生产(分装)商:安徽福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现场确认,投诉人购买的宝石林®黄山毛峰茶确为当事人销售。经执法人员现场查询,黄山毛峰茶作为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号应为GB/T 19460-2008,当事人已立即主动下架涉案产品,并做销毁处理,执法人员未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并于2025年8月14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本案于2025年8月18日调查终结。
经查,上述宝石林®黄山毛峰茶,是当事人2025年1月8日从六安市前锦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32.64元/听的价格购进的2听,产品外包装标注执行标准号:GB/T 14456.1,产地:安徽黄山,生产(分装)商:安徽福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购回后,当事人以39.8元/听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1听销售给了投诉举报人,另外1听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仍放在当事人货架上待售。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79.6元,违法所得7.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1份,证明本案来源及涉案产品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核查及当事人涉嫌实施混淆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等基本情况和涉嫌实施混淆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证据七:当事人进货票据及销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的时间、数量及销售产品的价格、数量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涉案产品同批次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及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证据九:执法人员在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知识产权局)提取的《安徽省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商标名录(发布版)20250718整理》打印件1份,证明“黄山毛峰茶”是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事实;
证据十:执法人员提取的《地理标志产品 黄山毛峰茶》GB/T 19460-2008打印件1份,证明“黄山毛峰茶”有其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及现场销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二:现场检查及涉案物品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涉嫌实施混淆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行政处罚信息情况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的事实。
2025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不罚告〔2025〕1050号),当事人在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黄山毛峰茶”是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9460-2008。涉案茶叶产品未按照“黄山毛峰茶”的执行标准生产,不符合“黄山毛峰茶”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当事人销售产品标签上擅自使用“黄山毛峰茶”,易使消费者对产品品质、质量及来源等造成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擅自使用“黄山毛峰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产品,构成了实施混淆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实施混淆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主动下架销毁涉案产品,危害后果轻微,经营案涉产品货值金额小,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第六条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2.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经营管理,严格落实进货查验义务,避免违法风险。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