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发改委(能源) | 行政许可 |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管道企业是否按防护方案建设施工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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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发改委(能源) | 行政许可 |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或补充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依法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予以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 | 发改委(国防动员) | 行政许可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87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修建、易地修建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涉及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修建、易地修建项目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修建、易地修建项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涉及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修建、易地修建项目的; 5、在涉及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修建、易地修建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未定期公布行政审批结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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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发改委(国防动员) | 行政许可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88项:“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定期公布行政审批结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涉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项目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项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涉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项目的; 5、在涉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未定期公布行政审批结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