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裁量基准:
1、自愿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未将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报当地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保部门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2个月内未将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报当地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保部门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在当地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保部门督促后,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下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裁量基准:
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