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金寨县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管理规定》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社会治安防范体系建设,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管理,根据县政府领导要求,我局依据《安徽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70号令)研究起草了《金寨县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21年5月7日前反馈给我局。
联系人:金寨县公安局汪尊可
联系电话:0564-2702188
地址:金寨县红军大道46号金寨县公安局
2021年4月7日
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70号令),制定本规定并公开征求意见。现将《规定》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2021年2月,为加强社会治安防范体系建设,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管理,根据县政府领导要求,我局依据《安徽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70号令)研究起草了《金寨县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021年3月在县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不少于30日),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终稿。
二、政策依据
《安徽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70号令)
三、主要意义
加强社会治安防范体系建设,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金寨县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70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视频监控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设备、技术,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部位的图像信息进行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全县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管理工作,将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将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县公安局会同县智慧办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维护、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委宣传部(网信办)、县委政法委、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城市管理局、教育局、文旅体育局、商务局、水利局、民政局、卫健委、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维护、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供电、通信、网络运营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条 公路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以及城市广场、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部位的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和维护。政府组织建设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利用、整合已有的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统一存储在县云计算中心,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由该场所、部位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
(一)旅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
(二)商场、农贸市场、会展中心、商业街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三)广播、电视、通信、邮政、大型电子信息处理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四)公交车、长途客车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五)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的重要部位;
(六)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水、电、燃油、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七)研制、生产、储存、销售危险物品场所和大型物资储备场所的重要部位;
(八)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和存放重要文物、资料、物品的纪念馆、展览馆的重要部位;
(九)科研机构、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十)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重要部位;
(十一)公园、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二)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七条 政府统一建设以外的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在规划设计时和自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由其管理、使用单位向公安机关和智慧办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检测、工程验收材料。公安机关和智慧办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实地查看、指导。
第八条 政府统一建设 以外的公共视频监控应符合联网共享条件,在政府需要联网共享时,管理、使用单位需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九条 安装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合理布设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位置,固定视频图像采集的范围。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公安机关和智慧办。公安机关和智慧办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对需要拆除的信息系统存储的资料处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值守监看、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对信息系统的监看、管理、维护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安全、保密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