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民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加强民政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制,规范民政执法行政行为,现制定金寨县民政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过错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稳妥、积极地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一般由局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拒绝履行、不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或适用程序不当的;
(三)未按照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标准,或故意错误适用条款,或没有法定依据而随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超越管辖、许可、审批和处罚等权限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和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索贿)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是主观故意造成的;
(三)多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行政机关部门形象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员汇报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取证不足等,致使局领导决策失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应当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承办人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局领导不知道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局领导知道的,局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批或审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核股室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股室提出的处理意见被上级领导改变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领导负改变部分的责任;
(五)复议案件经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参照上述条款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按下列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行为,责令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责任人或股室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已经造成损害和较大影响的过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对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属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情节轻重和损害后果,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五)因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由局机关先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时限为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之日起一年内。
第十三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股室或个人对认定的过错责任及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局综合股提出复核申请,受理的复核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个人也可以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依照本制度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