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3〕41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认定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易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户籍发生变化的)和常住城镇地区土地被征收无承包土地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每年6月底前,我市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从当年7月开始实施。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县(区)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受理、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各地结合工作实际,可探索实施将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前置。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生成后,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程序。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APP在“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相关救助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人户分离家庭具备户籍登记条件的,可将户籍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提出申请;
(二)持有本市户籍,在非户籍地县(区)持有居住证且居住5年以上的非本县(区)户籍困难群众,可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低保,其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程序、保障条件、保障标准与居住地一致;
(三)外市户籍人口居住在我市的:
1.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无我市户籍人口,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2.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我市户籍人口,可由我市户籍人口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人户分离的参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上述情况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根据各自户籍类别的实际情况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原件(留存复印件),低保申请、授权书(申请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等;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验,材料齐备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提交。
鼓励各县(区)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要求后,可以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各县(区)在低保申请、经济状况核查、公示、民主评议等各环节,可统筹同步推进。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需填写《六安市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地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有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年),经县(市、区)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5.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三)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其个人收入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但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未与被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法定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将其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50%÷被赡(抚、扶)养人数。
4.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计算公式计算:
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1倍月低保标准)×50%÷被赡(抚、扶)养人数。
(1)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投资人的,注册资金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1套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2套住宅类房产,且人均住房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
(3)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在被供养人享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要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
(4)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拥有金融性资产5万元(含5万元)以上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的。
(八)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法定供养义务人为其兄弟姐妹或者 60 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或者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法定供养义务人为 60 周岁以下且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对“病情稳定后无大额支出”的人员,虽然病情稳定无大额支出,要考虑大病后劳动能力的恢复情况,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因重特大疾病整户享受低保的家庭,重病人员死亡后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给予享受低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3-6个月渐退期。
对重病重残人员照护人、监狱刑满释放人员等特殊人群,给予12个月收入豁免。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等,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扣减自其提出申请低保之月前12个月的相应支出。
因残支出指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适配个人实际支出费用。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必要的就业成本,是指在核算家庭收入时要充分考虑低保对象就业所产生的成本,且要适当给予扣减,具体为,第一年按照所在县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除,持续一年以上稳定就业的不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扣除比例。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短信告知。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投资人的,注册(投资)资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全面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四)在履行审核确认程序时进入监狱内服刑或已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五)在审核时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直接审核确认为特困人员或已是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六)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况: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超过5万元以上的(不含5万元);法定义务人家庭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超过10万元以上的(不含10万元);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1辆价格在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人员拥有1辆价格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车辆购置6年以内的,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6年以上,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机动车、船舶的;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人员拥有1辆享受政府补贴后自付10万元以上大型农机具的(不含10万元);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1套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宅类房产,且人均住房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法定义务人拥有1套以上(不含1套)非住宅类房,或者拥有2套以上(不含2套)住宅类房产,且人均住房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
(七)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的。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可采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决策机制。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联审联批会议,全面审核申请人家庭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整理归档相关材料,按规定向县(区)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每年对新审核确认的低保家庭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开展随机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家庭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5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长期末端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当月低保领取总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公示栏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站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
低保家庭分类按照低保对象中最高的类别确定为A、B、C三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制定具体办法,对获得低保对象定期核查。对A、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核查期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支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
(三)C 类人员:低保对象中的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人,不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等。
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日常管理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三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低保资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以及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低保工作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