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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113414260032405878/202402-00030 信息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其他
内容分类: 主动回应 发文日期: 2024-02-19 11:06:56
发布机构: 金寨县人社局 生成日期: 2024-02-19 11:06:56
来源单位: 安徽省人社厅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
文  号: 词: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

2024-02-19 11:06 来源:安徽省人社厅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皖人社发〔20152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广德县、宿松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通过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方式,组织有关人员特别是具体从事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的人员,深入学习掌握本《通知》及其他涉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理解运用法律条文,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二、广泛开展宣传。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及其司法解释(法释〔20133)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向社会广泛宣传《通知》精神,让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形成防范和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良好舆论氛围。

三、加强沟通联系。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按《通知》要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联系,共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在办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发挥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合力。

    为配合《通知》的实施,统一规范案件移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式样附后),请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此表与《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皖人社秘〔2014380号)一并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公安厅

                                        2015116


 

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

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1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工作

(一)由于行为人逃匿导致工资账册等证据材料无法调取或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应积极收集可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调查询问过程一般要录音录像。

(二)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是,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

(三)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

(四)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较大的,应及时下达责令支付文书。对于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应当纳入案卷。

二、切实规范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卷宗中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4.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及送达证明材料;

  5.劳动者本人或劳动者委托代理人调查询问笔录;

  6.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

  7.涉案的书证、物证等有关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与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同时应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二)公安机关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移送材料不全的,可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上述规定补充移送。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同时将案卷材料退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已受理的案件未依法及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可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四)人民检察院发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不移送或者逾期不移送的,应当督促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移送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相关部门拒不移送案件和拒不立案行为中存在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三、切实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依法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案情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就犯罪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咨询;对跨区域犯罪、涉及人员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置。

(二)对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联动配合,建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及时了解案件信息,研究解决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切实发挥刑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201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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