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某
1998年至1999年期间,当事人刘某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建设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占地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发布)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6.37平方米国有土地(免予执行);
2.并处违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63.7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将罚款63.7元缴至金寨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地址:金寨县政务中心一楼(金梧桐创业园),开户行:金寨县农商行,账号:200000742816103000000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竹春成 胡本宏
电 话:0564-7356865
地 址:新城区莲花山路
金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