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 ||||
序号 | 审核事项 | 实施依据 | 事项 类别 |
备注 |
1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情况下,擅自施工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本项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2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 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本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3 |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处罚 |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 通部第4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 检测或者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4 |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5月8中华人民共 和国交通部第6号令),第四十五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5 |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公路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5月8中华人民 共和国交通部第6号令),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行政处罚 | |
6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项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7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
8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 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9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本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10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行政处罚 | |
11 | 对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本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2 | 检测机构不具备资格和检测项目的;工地临时试验室不是由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设立的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第12号令公布),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违法违规的试检测行为。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
行政处罚 | |
13 | 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第12号令公布),第五十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 行政处罚 | |
14 |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允许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检测机构档案管理混乱,造成 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安徽省 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检测机构有本项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5 | 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 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 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行政处罚 | |
16 | 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3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 行政处罚 | |
17 | 对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9月1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3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
行政处罚 | |
18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本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9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生产经营单位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本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
20 | 施工单位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本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
21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
22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本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23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24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
25 | 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26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27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 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本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28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29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本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
30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本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31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行政处罚 | |
32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
33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34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 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35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本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36 |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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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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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或者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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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以及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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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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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擅自在公路周围特定范围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二)进行爆破、烧荒等作业;(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四)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为。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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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以及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七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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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以及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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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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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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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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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违法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施工作业和违法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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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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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擅自更新砍伐护路林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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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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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场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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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和超限使用汽车渡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第二项:“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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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承运人涂改、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以及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不一致的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1月14日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第十五条:“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第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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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以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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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拒绝称重检测的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称重检测的,处三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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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货运经营者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二项:“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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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承运人未持有效《通行证》,未悬挂明显标志,未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处罚 |
![]() ![]() ![]() ![]() ![]() ![]()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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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海事、港航减轻处罚决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和程序适用《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予以修改)第八条第一款: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 | |
59 | 吊销船员适认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2017年3月1日最新修改)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2.《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3年第八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行政处罚 | |
60 | 吊销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3年第八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 行政处罚 | |
61 | 没收船舶、浮动设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2017年3月1日最新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62 |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5000元以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
63 | 违反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5000元以上罚款) |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3年第八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 行政处罚 | |
64 | 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
65 | 违反港口法有关规定的处罚(5000元以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
66 | 违反安徽省港口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5000元以上罚款) | 《安徽省港口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9年第十三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权证。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67 | 违反航道法有关规定的处罚(5000元以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和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68 | 吊销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证件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1日最新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行政处罚 | |
69 | 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5000元以上罚款)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1日最新修改)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
70 | 违反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5000元以上罚款) |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五十四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的;(二)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的;(三)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71 |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批准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授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无法确定的,可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禁止以有偿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
其他权力 | |
72 | 对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 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 (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
行政处罚 | |
73 | 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从事危险品运输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公布,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
74 | 对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参照第四十九条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
75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
76 |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报告)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96号公告,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七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
77 | 对使用无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的处罚 | 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
78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
79 | 对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行为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项: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
80 | 对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及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
81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
行政处罚 | |
82 | 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96号公告,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七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运营证。”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42号令,根据2014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
行政处罚 | |
83 |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96号公告,2015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七次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42号令,根据2014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84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年第94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 3.《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42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行政处罚 | |
85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或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11年第13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42号令,根据2014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聘用委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
行政处罚 | |
86 | 对汽车出租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处罚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42号令,根据2014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
87 | 对汽车出租客运经营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处罚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42号令,根据2014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八)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八)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
88 |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96号公告,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七次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42号令,根据2014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
行政处罚 | |
89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 行政处罚 | |
90 |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
91 | 对未经许可或使用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
92 |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行为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93 |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及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
94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
95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
96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行政处罚 | |
97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行政处罚 | |
98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99 |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行政处罚 | |
100 |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行政处罚 | |
101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02 | 对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的,或者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2012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行政处罚 | |
103 | 对未取得或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件,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9月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
104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六条第二款: “ 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05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七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06 | 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9月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 行政处罚 | |
107 | 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9月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 行政处罚 | |
108 |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9月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 行政处罚 | |
109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6年2月6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号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项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 4.《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五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10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含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客运站、货运站经营)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2年1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5.《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号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6.《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11 |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2012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2年1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号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
112 |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2年1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号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13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96号公告,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
行政处罚 | |
114 | 对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和强行招揽货物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2.《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96号公告,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十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号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16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
行政处罚 | |
115 | 对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十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行政处罚 | |
116 | 对客运经营者未经报告擅自终止客运经营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十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
117 | 对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号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行政处罚 | |
118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客运、货运车辆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19 | 对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96号公告,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
行政处罚 | |
120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允许超限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号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2年1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4.《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十二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21 | 对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96号公告,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22 | 对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三)、(四)项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号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
123 | 对使用无效道路客运、货运站许可证证件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货运站经营行为的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号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
124 |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行为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 行政处罚 | |
125 |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或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或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按班车模式定点运营的,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旅客乘车等行为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 行政处罚 | |
126 | 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96号公告,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
127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号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
128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号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 行政处罚 | |
129 | 对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或者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十七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行政处罚 | |
130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10号,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 2.《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道路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照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
行政处罚 | |
131 | 对货运源头单位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经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装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32 | 对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拒绝称重检测的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经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称重检测的,处三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
133 | 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或者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的处罚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经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重新申领的,有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
行政处罚 | |
134 | 对货运经营者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经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记六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二):“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
行政处罚 | |
135 | 对单位或个人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136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经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
137 | 对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经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 行政处罚 | |
138 | 扣押涉嫌非法营运(无证经营)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
行政强制 | |
139 | 扣留不批准或批准未按照指定行驶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车辆或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二款:“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2.《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并责令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行政强制 | |
140 | 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的管线(道)、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行政强制 | |
141 | 强制拆除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行政强制 | |
142 |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车辆以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行政强制 | |
143 | 扣留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行政强制 | |
144 | 强制卸载车辆超限运输的可解体物品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二款:“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拒不卸载的,代为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
行政强制 | |
145 | 撤销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证件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1日最新修改)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第四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2.《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五十四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法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