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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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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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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余**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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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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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地址: |
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仙花村新庄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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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单位: |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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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2025年3月24日9时12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皖NF03***车辆运送乘客至金寨县动车站。执法人员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吴**,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当事人余**是通过手机滴滴出行平台APP于2026年3月24日08时36分接单,接送2名乘客从鸿日汽车(金寨)有限公司-北门至金寨站。滴滴出行平台APP显示该单金额30.39元(未支付)。当事人余**无法出示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余**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视频、接单记录为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照片、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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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第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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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结果: |
给予罚款金额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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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日期: |
2026-03-26 公示日期:2026年0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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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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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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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阮**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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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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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地址: |
六安市金寨县桃岭乡龙潭村纸棚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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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单位: |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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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2026年3月24日8时53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皖ND83***车辆运送乘客至金寨县动车站。执法人员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阮**,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当事人阮**是通过手机滴滴出行平台APP于2026年3月24日08时29分接单,接送1名乘客从你想酒店(华强文旅店)-至金寨站(进站口)。滴滴出行平台APP显示该单金额18.59元(已支付)。当事人阮**无法出示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阮**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视频、接单记录为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照片、壹份视频、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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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第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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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结果: |
给予罚款金额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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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日期: |
2026-03-26 公示日期:2026年0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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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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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皖六金寨交罚〔2026〕10000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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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张**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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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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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地址: |
安徽省金寨县南溪镇石寨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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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单位: |
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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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2026年03月24日09时20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皖ND95***车辆在金寨县动车站下客。执法人员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经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张*,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当事人张**是通过手机滴滴出行平台APP于2026年03月24日08时49分接单,接送1名乘客从思源雅苑西北门到金寨站下车。滴滴出行平台APP显示该单金额15.57元(已支付)。经调查当事人张**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无法出示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张**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视频、接单记录为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资格证复印件、壹份照片、壹份视频、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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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第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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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结果: |
给予罚款金额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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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日期: |
2026-03-26 公示日期:2026年03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