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和数字化归档管理,是指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数据化记录。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三条 使用人员应当做好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设备无故障、电量充足、内存卡充足,并按照当前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设备在执法过程中正常使用。
第四条 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时,除紧急情况外,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
第五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的亮证情况进行记录。音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六条 开展视音频同步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实施执法行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停止。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行政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断续记录。
第八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开始记录后,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九条 因不可抗拒事由或取证需要等原因无法或不宜同步录音录像的,经现场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不予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记录信息导出交专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日内将记录信息导出交专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一条 应当建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音像资料集中管理档案,按照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摄录起止时间、摄录内容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