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11341426003240552M/202503-00014 信息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其他
内容分类: 行政许可目录 发文日期: 2025-03-17 16:46:40
发布机构: 金寨县林业局 生成日期: 2025-03-17 16:46:40
来源单位: 金寨县林业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金寨县林业局行政许可目录
文  号: 词:

金寨县林业局行政许可目录

2025-03-17 16:46 来源:金寨县林业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行政许可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第一款: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第一款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3.《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第八条第一款 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必须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一个月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出前一个月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4.皖政办复〔2021〕373 号明确“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出省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由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审查《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和《检疫要求书》,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检疫阶段责任:现场检查或检疫检验,发现检疫对象下达《除害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3、决定阶段责任:对未发现检疫对象或经除害处理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否则停止调运;
4、检查阶段责任: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进行复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省内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发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省内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发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省内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发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在省内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发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非法在省内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发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林业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现场勘验检查,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送达许可证,按规定上报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理阶段: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使用林地许可、实施勘验检查,索取或者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采伐作业设计、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意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林木采伐许可审核档案;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第五条: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将“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事项下放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收到申请材料当场或1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材料可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 
2.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当场或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行政许可活动予以批准的。          
3、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没有征求的。     
4、在行政许可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第三方利益的。            
5、在行政许可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地方政府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等;现场踏勘;专家评审;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制发批复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相一致;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风景区可持续发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等活动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等活动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审核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景观风貌、历史资源破坏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发布)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3.《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国家级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下达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通知书,予以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2。  
   4.《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由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确认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条件,影响正确结果的;
    4.擅自增设、变更审定程序的;
    5.在现场勘验察阶段发现问题与申请不一致,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地方政府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等;现场踏勘;专家评审;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制发批复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相一致;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风景区可持续发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等活动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等活动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审核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景观风貌、历史资源破坏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文件),法定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
行政许可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09年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第九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一)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二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采取移植保护措施:(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二)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报经批准后予以移植。
第二十一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移植申请书;(二)移植方案;(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逐棵登记建档,设立保护标志,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收到申请材料当场或1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材料可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 
2.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当场或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行政许可活动予以批准的。          
3、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没有征求的。     
4、在行政许可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第三方利益的。            
5、在行政许可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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