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11341426003240552M/202503-00026 信息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内容分类: 职责权限依据 发文日期: 2025-03-19 10:02:21
发布机构: 金寨县林业局 生成日期: 2025-03-19 10:02:21
来源单位: 金寨县林业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金寨县林业局行政执法职责及依据
文  号: 词:

金寨县林业局行政执法职责及依据

2025-03-19 10:02 来源:金寨县林业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其他权力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12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3.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1年第2号)一、委托事项(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矿藏勘查、开采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用地占用林地审核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核权限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占用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地的除外),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4.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5.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林资函〔2015835号)一、进一步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管理1.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以下权限审批:(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的;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含省直管县)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6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委托下放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林策〔2021144号),委托、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除自然保护地、国家和省级公益林、天然林、国有林场以外的林地 2 公顷以下的,委托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2、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临时占用除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由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其他法定告知。
4.
送达责任:制发送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信息公开。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档案;加强使用林地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使用林地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审核审批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使用林地建设项目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在使用林地建设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其他权力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 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批准。
2.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委托下放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通告》(林策〔2021148号):将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事项,委托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其他法定告知。
4.
送达责任:制发送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信息公开。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档案;加强使用林地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使用林地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审核审批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使用林地建设项目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在使用林地建设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 5.1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审批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09年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第九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一)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二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移植申请书、移植方案、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予以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移栽后的养护责任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古树名木资源受损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古树名木移植审批
7 行政许可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20213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审核转报决定(不予审核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
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5.
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省人民政府的反馈信息;监督申请人严格按照审批条件和内容使用国有林地。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2.
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而予以受理、转报的;
3.
擅自增设、变更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审核条件的;
4.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重大损失的;
5.
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植物产品产地检疫审批的材料;需要隔离试种或集中种植的,对隔离试种场所或集中种植地进行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准予许可的制作《植物检疫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植物检疫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群众举报的检疫违法案件依法进行查处。
6.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报检人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                                                                                                    2.对符合审批条件的报检人不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                                                                                                           3.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较大损失的;
5
.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8项“省、市属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下放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工作人员对提出营利性治沙活动申请涉及的沙化土地以及提交的有关文件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调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审核同意书;信息公开。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治沙后的林木养护责任监管。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相关规定的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而予以受理、转报的;                                                                                                                       3.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技术论证,以及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调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森林防火条例》(1988116日国务院发布,200812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1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转报决定(不予审核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省人民政府的反馈信息;监督申请人严格按照审批条件和内容使用国有林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而予以受理、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审核条件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重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征收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1.起始责任:公示告知(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方式、办理时限及办理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核森林植被恢复费预缴通知、审核森林植被恢复费银行到账通知。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森林植被恢复费预收。对使用林地审核审批项目,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森林植被恢复费缴库、分成。
4.事后监管责任: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由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未受理、未征收的;
2.不应当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的;
3.未按法定标准、范围、程序、权限及时限实施征收和退款的;
4.擅自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分成比例的;
5.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6.在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过程中发生截留、私分、坐收坐支或违反规定开支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规划 拟订全县林业和草原的发展战略、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12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2.三定方案拟订全县林业和草原的发展战略、规划并监督实施。 1.启动责任:制定规划编制方案。
2.审查责任:对有关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审核(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通过或审查不通过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公布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防止擅自修改规划。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规划而予以审核通过的;
3.未尽到审查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重大损失的;
4.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其他权力 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猎捕、人工繁育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药用、展示、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药用、展示、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对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和检疫检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动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动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其他权力 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审核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转报决定(不予审核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省人民政府的反馈信息;监督申请人严格按照审批条件和内容使用国有林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而予以受理、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审核条件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重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1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对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23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种子法》未规定的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尚不够刑事处罚行为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37 行政处罚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二)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八)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对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处罚
3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处罚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在省际间调运应检物品的处罚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封存、没收、销毁应检物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处罚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二)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三)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对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41 行政处罚 对入境的应检物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着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处罚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承运人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处罚 对拒不回收或销毁松木材料以及造成疫情扩散的处罚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限期回收或者销毁;拒不回收或者销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1.《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疫木利用应当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在林检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购松树,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第一款: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内因松材线虫病而采伐的松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安全利用,并报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猎捕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非法猎捕的;(二)未取得狩猎证猎捕的;(三)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的;(四)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范围繁育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49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处罚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对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禁止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人工繁育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不得以食用为目的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以食用为目的,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对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和省重点保护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55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一、明确衔接事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处罚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开矿、修路、筑坝、建设之外的施工行为造成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破坏的处罚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一、明确衔接事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处罚 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改变、占用湿地用途的处罚 1.《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做好林业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秘函〔2020〕16号)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权,也不再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罚 1.《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做好林业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秘函〔2020〕16号)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权,也不再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处罚 对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处罚 1.《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做好林业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秘函〔2020〕16号)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权,也不再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处罚 对捡拾、收售动物卵的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不服从管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处罚 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等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一、明确衔接事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处罚 对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处罚 对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行政处罚 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行政处罚 对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行政处罚 对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行政处罚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行政处罚 对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行政处罚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行政处罚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行政处罚 对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处罚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年6月25日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年6月25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用火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用火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94 行政处罚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行政处罚 对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行政强制 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号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2012年4月24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行政强制 代履行 代为恢复森林保护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代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及代为补种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代为捕回或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2.《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限期除害;逾期未除害的,由林检机构依法组织代为除害,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承担。
3.《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未按照林检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仍未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行政强制 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 行政强制 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行政强制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 行政强制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行政强制 查封与野生动物保护违法案件有关的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 行政强制 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违法调运植物和将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松科植物及产品除害处理或者责令销毁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充分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森检机构组织对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置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带病松科植物的除害处理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销毁。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处置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进行行政强制而未进行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强制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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