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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11341426MB189996X1/202312-00027 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内容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文日期: 2023-12-21 08:18:14
发布机构: 金寨县科商经信局 生成日期: 2023-12-21 08:18:14
来源单位: 金寨县科商经信局 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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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金寨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2023年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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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寨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2023年权责清单

2023-12-21 08:18 来源:金寨县科商经信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序号 部门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科商经信局(科技) 行政确认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科技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提出预审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报上级部门审核。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危害的;
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科商经信局(经信)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84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网安〔2022〕166号)
第一章 第四条  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下,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督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开展数据安全监管,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本地区工业、电信、无线电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地方行业监管部门统称为行业监管部门。
行业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数据安全监管相关工作。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行业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248-261项执法事项,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纳入行政处罚执法主体,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的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第二十七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未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的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的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未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的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未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未落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从事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的处罚
对境内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未经工业领域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境内的数据的处罚
3 科商经信局(经信)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科商经信局(经信)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三)采用可能危及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四)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等四类行为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采用可能危及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行为的处罚
对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行为的处罚
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行为的处罚
5 科商经信局(经信)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对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科商经信局(经信) 行政确认 省级新产品认定 1.《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新产品,从认定之日起所缴纳增值税新增部分的省、市留成部分,3年内全额奖励企业。
2.《安徽省新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皖经信科技函〔2017〕880号)第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新产品认定工作。经认定的新产品颁发《安徽省新产品证书》《安徽省新产品证书》有效期3年。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省级新产品认定,提出预审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报上级部门审核。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危害的;
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科商经信局(经信) 行政确认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对涉及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要逐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不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提出预审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报上级部门审核。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危害的;
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科商经信局(经信) 行政规划 工业领域专项发展规划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347号第4项第1条;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1.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2.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3.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编制行政规划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规划程序的。
3.在行政处罚规划中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9 科商经信局(经信) 其他权力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2项。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4.《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企业投资跨设区市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办理。 第七条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审查后,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给予给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通知企业。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危害的;
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未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发卡企业未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备案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洗染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洗染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的处罚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三类情形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的处罚
对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处罚
28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 1 年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对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的处罚
35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依照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37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六种情形的处罚 对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六种情形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对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对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对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38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四种情形的处罚 对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四种情形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39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对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处罚 1.《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1.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查及委领导审批。     
2.调查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具有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等有关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有关行为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45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处罚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科商经信局(商务)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科商经信局(商务) 其他权力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审核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3号“第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商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资金申报、审核、拨付,明确本区域绩效目标,组织实施专项资金支持政策落实工作,并进行全过程绩效管理和监督。”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企业报送的备案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企业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完成审核后,及时完成拨付。
4、事后监管责任:对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危害的;
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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