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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3415240018/201506-00001 信息分类: 卫生、体育
内容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 2015-06-01 14:53:19
发布机构: 金寨县卫健委 成文日期: 2015-06-01 00:00:00
来源单位: 金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2015-06-01 废止时间: 暂无
政策咨询机关: 金寨县卫健委 政策咨询电话: 0564-7356866
名  称: 金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村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金政办〔2015〕16号 词: 卫生 医疗

金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村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5-06-01 14:53 作者:金寨县卫健委 来源:金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金政办〔201516

 

各乡镇人民政府,天堂寨旅游扶贫实验区、现代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金寨县村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县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金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61

 

金寨县村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村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患者、村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村级医疗机构在检查、诊疗、护理活动和结果等方面产生分歧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村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综合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级医疗机构及村医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患双方应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应依法加强对村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医疗场所和社会稳定。乡镇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负责做好医疗纠纷现场人员的劝导说服工作,维护好公共秩序,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

患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依法履行对村级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村级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乡镇司法所应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  乡镇(产业园区)公安派出所应依法加强村级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指导村级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制止、查处影响村级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乡镇(产业园区)社会事务发展办公室等有关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和参与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村级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医疗安全,并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村级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在本乡镇(产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乡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小组(以下简称乡镇医调小组),具体负责本乡镇(产业园区)村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接受县医调委的指导。乡镇医调小组的具体职责是:

(一)在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村级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患方和村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乡镇医调小组为乡镇(产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内设组织,可由司法、公安、综治、退休的医务人员等方面人员组成,也可吸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懂得医学知识、热心公众事业、具有一定社会威望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乡镇医调小组的人员选聘、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负责,县医调委负责调解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乡镇医调小组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属地乡镇政府(产业园区管委)解决。

第十五条  县卫生、公安、司法、民政、综治等部门应加强对乡镇开展村级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督促指导,不断提高乡镇调解村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水平。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六条  县卫生部门应当规范村级医疗机构执业准入,乡镇卫生院应加强对村级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村级医疗机构及村医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七条  村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预警机制,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及乡镇卫生院、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八条  村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登记门诊日志,开具合格的处方,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相关的医学文书资料。

第十九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村级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村医陈述病情,配合村医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严禁非法围堵、打砸村级医疗机构,围攻和殴打医务人员,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条  村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行为,并按规定程序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迟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村医对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要及时按规定程序报告村委会和乡镇卫生院;村委会、乡镇卫生院在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和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级医疗机构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聚众占据村级医疗机构或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严重干扰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

发生打、砸、抢、烧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侮辱、威胁、围攻、殴打村医或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严重影响村医正常工作的;

在村级医疗机构挂横幅、设灵堂、烧冥纸、摆花圈、贴标语、发传单的;

拒不将尸体移出并超出规定时限,陈尸要挟医疗机构,经劝说无效的;

社会黑恶势力或职业医闹插手医患纠纷的;

涉嫌影响公共安全的;

其他涉嫌人身、财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村级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病情告知患方,同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医学资料;

(三)患者在村级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出。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通过乡镇医调小组调解或其他法律途径依法解决纠纷,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五)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向乡镇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和乡镇卫生院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参与医患纠纷现场处置,并根据需要提供相关服务,必要时,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接到关于村级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村级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派人现场协调处理;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和县卫生行政部门;

(四)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过错或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产业园区)公安派出所接到关于村级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对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收集并保全证据;

(四)对医患双方参与纠纷调解的人员进行身份识别;

(五)患者在村级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出,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依法处置。

(六)患方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要及时予以查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司法所接到通知后,要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医疗纠纷处置,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其中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村级医疗机构,医患双方选择调解程序的,由乡镇医调小组负责调解;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费用由村级医疗机构支付。

第二十九条   索赔金额在2000-5000元(含)之间的,可由医患双方在乡镇卫生院、保险公司的参与下直接协商调解;索赔金额在5000-3万元(含)的,村级医疗机构要向乡镇医调小组申请调解,不得自行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在乡镇医调小组的参与下,由县医调委主持调解,不得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其中对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县、乡医调组织应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以明确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乡镇医调小组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乡镇医调小组应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

乡镇医调小组和县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到期仍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一条  经乡镇医调小组和县医调委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或直接向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县卫生行政部门或县、乡医调组织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三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组织或县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村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支付赔偿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责任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款。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村级医疗机构及其村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重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规定职责或玩忽职守的,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村级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且在核发有效期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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