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政〔2013〕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天堂寨旅游扶贫实验区、现代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金寨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寨县人民政府
2013年7月8日
金寨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患双方应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综治办要加强对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协调指导,将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及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综治考评重要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卫生部门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公安部门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县现代产业园区)、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医疗纠纷现场人员的劝导说服工作,积极维护好公共秩序,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协助做好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新闻管理部门依法按照管理程序,加强对新闻媒体关于医疗纠纷报道的管理。新闻机构和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按照《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负责接收公安部门移送的尸体,同时做好遗体的处理工作。必要时,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信访部门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处理与医疗纠纷相关的来信来访,维护公共秩序,引导医患双方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县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五条 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县医调委的具体职责是:
(一)在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患方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县医调委的具体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县司法局、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县医调委工作人员的选聘、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县综治办、卫生局、司法局负责。
第十七条 县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办公场所和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八条 县卫生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或与医疗机构联合成立综合治理办公室,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来访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预警机制,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县卫生局和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严禁非法围堵、打砸医疗机构,围攻和殴打医务人员,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四条 县卫生局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迟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要及时按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或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严重干扰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
(二)发生打、砸、抢、烧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威胁、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严重影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的;
(四)在医疗机构挂横幅、设灵堂、烧冥纸、摆花圈、贴标语、发传单的;
(五)拒不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并超出规定时限,陈尸要挟医疗机构,经劝说无效的;
(六)社会恶势力或职业“医闹”插手医患纠纷的;
(七)涉嫌影响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涉嫌人身、财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及时向县卫生局报告,同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通过县医调委调解或其他法律途径依法解决纠纷,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五)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向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卫生局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现场指导、协调处理;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足够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法制教育疏导,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对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收集并保全证据;
(四)对医患双方参与纠纷调解的人员进行身份识别;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依法处置。
(六)患方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要及时予以查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所涉及的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现代产业园区)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通知后,相关负责人要立即赶赴现场,并选派得力人员积极参与医患纠纷现场处置,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司法部门在接到通知后,要立即派出得力人员赶赴现场协助医疗纠纷处置,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在接到通知后,要立即按要求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承保公司参与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理赔事项;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
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由医患双方在保险公司的参与下直接自行协商调解;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要及时向县医调委申请调解,不得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其中对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县医调委应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以明确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县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县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
县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到期仍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五条 经调解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县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县卫生局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县卫生局或县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县医调委或县卫生局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支付赔偿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责任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卫生局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重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乡镇(含现代产业园区)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玩忽职守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取得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且在核发有效期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