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有关精神和省、市、县工作部署要求,进一步推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程序,实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是指我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委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材料、内部审批、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复议、案件审查、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我委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相关职能股室、执法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卫生健康综合监督股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办公室负责采购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举报投诉、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程序的,相关执法科室应对申请内容予以登记。
第七条 接到举报投诉信息的执法股室经核实,认为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实名举报投诉,不符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或应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等文书予以记录。
第九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程序的,应填写《现场检查方案》、《立案审批表》或《行政强制审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并填写相应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等,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实施随机抽样的,应制作《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组织听证会的,应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报告书》等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制作《鉴定委托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书面记录说明。
第十一条 对执法检查发现的卫生健康违法行为,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意见书》等文书。
第十二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备、设施、器材,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文书。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科室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送卫生健康综合监督股,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证据材料、拟处罚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委卫生健康综合监督股对行政处罚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填写《法制审核意见书》,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组织集体讨论的,应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
第十六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委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并留存复印件。
第十九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文书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未缴纳罚款,应填写《缴纳罚款催告书》等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填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对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的,应形成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催告,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保存法院受理通知书、强制执行结果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执法科室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安徽省卫生健康执法音视频平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自结案或办理完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法检查、行政强制自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形成相应案卷及时归档。
图片、音像等应刻制成光盘保存,并注明制片人、日期等随执法案卷一起存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