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服务监督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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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 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 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不足3个月的,且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 (七)项规定情形的。 |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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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3至6个月或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且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的。 |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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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超过6个月或使用1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中一项或多项的 |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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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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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期满后不办理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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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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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中一项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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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中一项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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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
情节轻微尚无诊疗收入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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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科目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或给患者造成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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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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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伤害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警告,处以三千元罚款,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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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1 |
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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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任用1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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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健康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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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1 |
出具1份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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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出具1份以上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轻微的 |
警告,处以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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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具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 |
警告,处以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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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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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 |
首次违反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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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两年内再次违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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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两年内2次以上违反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吊销诊疗科目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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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1 |
造成人身明显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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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障碍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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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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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医师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
1 |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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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障碍的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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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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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1 |
四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二至三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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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三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二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 |
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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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二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 |
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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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在3年内2次二级以上由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的相关执业医师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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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医师(1)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2)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3)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4)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5)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1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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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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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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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1 |
非主观故意导致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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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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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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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1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不足1000元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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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再次违反本规定或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1000至5000元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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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价值超过5000元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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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医师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1 |
首次发生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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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再次发生或造成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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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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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发生医疗事故或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1 |
首次不按规定报告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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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再次不按规定报告的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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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按规定报告,严重影响到医疗事故处理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或影响事故或疫情等处理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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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执业三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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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执业三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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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曾受过卫生行政处罚的,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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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曾受过两次以上卫生行政处罚或致患者死亡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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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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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师(1)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2)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
1 |
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
|||
2 |
逾期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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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的 |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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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
1 |
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
|||
2 |
逾期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或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 |
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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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或严重社会后果的 |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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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乡村医生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1 |
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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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逾期不改正的 |
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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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导致疫情扩散或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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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1 |
初次违反的 |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再次违反的 |
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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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
||||||
21 |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1 |
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
警告 |
|
|||
22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
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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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
《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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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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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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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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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核减诊疗科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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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医疗危害后果的 |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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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医疗机构(1)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2)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1 |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警告 |
|
|||
26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3)泄露患者隐私的;(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1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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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再次发现或者造成后果的 |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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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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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监督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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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1)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2)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3)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4)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5)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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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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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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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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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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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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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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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1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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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1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30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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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患者伤害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
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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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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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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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1 |
情节严重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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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情节严重且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等后果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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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1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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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再次发生或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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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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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情节轻微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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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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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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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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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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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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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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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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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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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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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取消其执业资格。 |
1 |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 |
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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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助产接生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无违法所得,且未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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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法所得500元以下或造成患者损害的 |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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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所得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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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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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传染病监督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38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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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导致传染病传播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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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导致传染病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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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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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已及时改正的 |
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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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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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
1 |
未按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涉及5人次以下的 |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2 |
涉及6至10人次的 |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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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涉及10人次以上,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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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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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已及时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2 |
逾期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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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拒不改正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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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
1 |
首次违反且已及时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2 |
再次违反或未及时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3 |
多次违反或拒不改正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43 |
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
1 |
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引种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2 |
引种面积100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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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引种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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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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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涉及面积不足5亩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2 |
涉及面积在5至10亩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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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涉及面积超过10亩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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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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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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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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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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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1 |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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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1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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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1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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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
1 |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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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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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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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1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53 |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1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54 |
医疗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1 |
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55 |
医疗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1 |
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56 |
医疗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1 |
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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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医疗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
1 |
拒绝接诊病人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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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医疗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1 |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警告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59 |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1 |
有1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已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2 |
有2至4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已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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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有4处以上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已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 |
有1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 |
有2至4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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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有4处以上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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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2 |
再次发现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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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医疗卫生机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2 |
再次发现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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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1 |
不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①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②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1种情形,并改正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2 |
不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①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②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2种情形的,并改正的; |
警告,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3 |
不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①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②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3种情形,并改正的 |
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不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①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②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1种情形的,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5 |
不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①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②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2种或3种情形的,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6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处以30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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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1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不足3个月的,已改正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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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在3至6个月的,已改正的 |
警告,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3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超过6个月,已改正的 |
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3个月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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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 3个月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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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处以30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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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1 |
对收治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已改正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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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收治的除非典、脊髓灰质炎病毒、肺炭疽之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已改正的 |
警告,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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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收治的甲类传染病、非典、脊髓灰质炎病毒、肺炭疽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已改正的 |
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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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收治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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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收治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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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处以30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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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
2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 |
警告,处以1万5千元以上2万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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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既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也未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警告,处以2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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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警告,处以30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
66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已改正的 |
警告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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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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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1 |
已经改正的 |
警告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暂扣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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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许可证,并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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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1 |
已经改正的 |
警告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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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许可证,并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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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1 |
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或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2 |
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或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70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且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
1 |
医疗卫生机构未开展消毒技术培训,或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掌握消毒知识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2 |
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71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的,或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的,或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
1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72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1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73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
1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74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1 |
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2 |
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75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或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
1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2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出现、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76 |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1 |
经营无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或经营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2 |
无证生产消毒产品,或生产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77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1 |
及时整改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78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1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未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 |
导致传染病传播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导致传染病流行的 |
处以五万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79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
1 |
建有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记录,但记录不完整的
|
警告,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2 |
建有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记录,但记录不真实的
|
警告,暂停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3 |
未建立疫苗接收或未建立购进记录或者虚报、瞒报、伪造或者故意毁坏预防接种记录、数据的。 |
警告,暂停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80
|
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
1 |
对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已进行公示,但公示位置不显著的,已经改正的 |
警告
|
2 |
对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已进行公示,但公示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内容不全的 |
警告,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3 |
对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未进行公示的 |
警告,暂停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81 |
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
1 |
未告知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的 |
警告,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2 |
未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的
|
警告,暂停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3 |
给受种者造成损害后果的 |
警告,暂停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82 |
接种单位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
1 |
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涉及10人次以下的 |
警告,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2 |
涉及11至20人次的 |
警告,暂停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3 |
涉及20人次以上的 |
警告,暂停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83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1 |
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涉及10人次以下的 |
警告,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2 |
涉及11至20人次的 |
警告,暂停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3 |
涉及20人次以上的 |
警告,暂停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84 |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
1 |
发布1种第二类疫苗接种的建议信息,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 |
2 |
发布2种第二类疫苗接种的建议信息,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3 |
发布2种以上第二类疫苗接种的建议信息,或屡次发布,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五、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 律 依 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节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85 |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
|
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 |
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86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取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 |
1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已领取生育证的注销生育证。 |
2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已领取生育证的注销生育证。 |
|||
87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1 |
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 |
违法所得为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4 |
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或造成终止妊娠等严重后果的,或进行一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
88 |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组织、介绍1次,没有违法所的。 |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2 |
组织、介绍1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 |
组织、介绍1次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
|||
89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5000元至10000元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 |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90 |
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1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或造成政策外生育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91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5000元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92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5000元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政策外生育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93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1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至6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94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法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1 |
违规收费1000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2 |
违规收费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所收费用4倍罚款。 |
|||
3 |
违规收费5000元以上的。 |
警告,并处所收费用5倍罚款。 |
|||
95 |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5000元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96 |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97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5000元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政策外生育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六、血液监督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 律 依 据 |
处罚阶次 |
情形与后果 |
处 罚 标 准 |
98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采供血。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已设置采血场所、人员或设备,或组织招募献血者,尚未采集供应血液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 |
已采集血液,尚未供应临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已采集血液,并供应临床;或血液采集过程严重违反质量管理要求;或有严重血液安全隐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9 |
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1 |
注销后继续开展宣传、招募等活动,未采集血液 |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2 |
注销后继续采集血液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注销后继续采集血液,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00 |
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2 |
再次发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01 |
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1 |
出租、出借《血站执业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2 |
租用、借用、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再次发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02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首次发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2 |
再次发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向1个以上单位或自然人出售血液,或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03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八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首次发现的,无违法所得 |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2 |
再次发现的,或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3 |
组织卖血2人次以上;或组织卖血非法获利累计2000元以上;或组织未成年人卖血;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04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 |
首次发现,非批量发生的 |
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未改正,或批量发生的 |
警告,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3 |
导致临床用血变质或者受到污染,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5 |
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许可证,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七)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
1 |
非批量发生,一般性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 |
警告 |
2 |
批量发生的;或者未进行血液检测、血液检测指标不合格的;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 |
收缴执业许可证 |
|||
106 |
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
1 |
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 |
没收违法所得 |
107 |
医疗机构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 |
首次发现的,供应血液的血站具备采供血合法资质 |
警告 |
2 |
再次发现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拒不改正的;或供应血液的血站不具备合法采供血资质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08 |
医疗机构违规开展应急用血采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地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保障工作,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心血库与储血点。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1 |
医疗机构未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或应急采集血液后未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
警告 |
2 |
应急采血未满足临时采集血液第(一)项或第(二)项条件; |
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应急采血未满足临时采集血液第(一)项或第(二)项条件,同时未满足第(三)项或第(四)项条件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09 |
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献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 |
无违法所得的 |
没收献血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2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献血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10 |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1 |
首次发现,具有第三十五条所列一项情形 |
警告 |
2 |
再次发现的;或同时具有第三十五条所列两项情形 |
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拒不改正的;或同时具有第三十五条所列三项或三项以上情形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血站违反《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1 |
未产生不良后果 |
警告 |
2 |
拒不改正的,或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
|||
112 |
无有效《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1 |
已设置采浆场所、人员或设备,或组织招募供浆者,尚未发生实际采浆行为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处以5万元罚款; |
2 |
已非法采集原料血浆,尚未供应的; 或倒卖原料血浆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已采集供应原料血浆的;或采集过程严重违反质量管理要求,有严重血液安全隐患的;或者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3 |
单采血浆站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形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1 |
首次发现,具有第三十五条所列一项情形(第八项除外)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2 |
首次发现,具有第三十五条所列两项情形(第八项除外)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具有第三十五条第八项情形;或具有第三十五条所列二项以上情形(第八项除外);或12个月内出现2次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其它人身伤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114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涉及血浆3人份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2 |
涉及血浆3人份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3 |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115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供浆员违反本规定,涉及《供血浆证》3份以下的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2 |
供浆员违反本规定,涉及《供血浆证》3份以上的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单采血浆站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16 |
单采血浆站违反《单采血浆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 |
《单采血浆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1 |
首次发现,且具有第六十二条所列两项以下情形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2 |
再次发现,或者具有第六十二条所列三项情形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拒不改正的;或者具有第六十二条所列三项以上情形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7 |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单采血浆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首次发现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2 |
再次发现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七、职业卫生防治管理类
序号 |
违 法 行为 |
法 律 依 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118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
(1)《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1 |
未按规定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未按照规定报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弄虚作假,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弄虚作假,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9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
(1)《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1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五千元至二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120 |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或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五千元至二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4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21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1)《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1 |
收受的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收受的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收受的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2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或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或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或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1 |
一个月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 |
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三个月以上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3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或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2 |
逾期一个月以下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逾期三个月以上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4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一个月以下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出租、出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出租、出借三个月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5 |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
(1)《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参照本基准医疗服务监督管理类第1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标准 |
八、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
126 |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1 |
具有第七十条所列一项情形的 |
警告 |
|||
2 |
具有第七十条所列一项情形并逾期不改正的;或具有第七十条所列两项情形的 |
警告,处以十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
3 |
具有第七十条所列两项以上情形的 |
警告,处以三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
127 |
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
1 |
初次违反的 |
警告 |
|||
2 |
逾期一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警告,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 |
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8 |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1 |
初次违反的 |
警告 |
|||
2 |
涉及人数5人以下,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涉及人数5人以上,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9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1 |
安排5名以下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且时间不满1个月的 |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安排5名以下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时间超过1个月的; 安排6至10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安排10名以上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
130 |
安排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1 |
安排2名以下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且时间不满1个月的 |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安排2名以下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时间超过1个月的;或安排3至5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安排5名以上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
131 |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参见本基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类第119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标准。 |
|||||
132 |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参见本基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类第120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或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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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1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6个月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
|
2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6个月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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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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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1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时间6个月以下的 |
警告 |
||
|
2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
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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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时间12个月以上的 |
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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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1 |
情节轻微尚无诊疗收入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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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诊疗收入2000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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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诊疗收入2000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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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 |
使用1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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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使用2至4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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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使用4名以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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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医疗机构(1)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2)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3)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4)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5)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6)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
具有除第五、六项外的一项情形的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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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具有除第五、六项外的一项情形但逾期不改正的;或具有除第五、六项外的任意两项情形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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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具有第五项或第六项情形;或具有除第五、六项外的任意三项或三项以上情形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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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初次违反的 |
警告 |
||
|
2 |
逾期未整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涉及人数在5人以下的 |
警告,处以1万元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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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逾期未整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 |
警告, 处以1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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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139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1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2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 |
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40 |
公共场所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1 |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与检查的 |
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与检查的 |
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公共场所经营者拒绝或阻挠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与检查的,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4 |
拒绝或阻挠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与检查的,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41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1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不足3个月的 |
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3至6个月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超过6个月;或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或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42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进行卫生检测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1 |
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不改正,且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下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逾期不改正,且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上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5 |
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43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1 |
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不改正,且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下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逾期不改正,且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上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5 |
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44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或未按照规定设立卫生管理部门的,或未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或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1 |
具有①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②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③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④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其中一项情形的,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具有前述两项或两项以上情形的,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 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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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45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培训的,或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1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5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46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1 |
具有①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②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③挪作他用,情形之一的,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具有前述两项或三项情形,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5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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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1 |
具有①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②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情形之一,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具有前述两项情形,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5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48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 证: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 相关资料的;
|
1 |
两种以下公共卫生用品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两种以上公共卫生用品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5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49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
1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未改正,且建成后擅自营业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5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50 |
公共场所经营者投入使用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1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5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51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1 |
未按照规定公示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②卫生检测结果③卫生信誉度等级其中之一,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未公示前述两项、三项内容,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拒绝监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5 |
拒绝监督,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52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1 |
逾期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5 |
拒绝监督,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53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隐瞒、缓报、谎报危害健康事故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事故信息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并隐瞒、缓报、谎报事故信息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事故信息,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事故信息,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5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事故信息,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54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1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健康合格证明的服务人员数5名以下或者允许5名以下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者日平均接待顾客100人以下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2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健康合格证明的服务人员数5名以上或者允许5名以上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者日平均接待顾客100人以上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限期内未全部整改到位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4 |
具有前述情形,拒不整改的。 |
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十、生活饮用水与学校卫生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155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 |
有1至2人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2 |
有3至5人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 |
有5人以上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在未取体检合格证明的人员中经体检发现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者或病原携带者,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或携带病原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56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1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且未造成水源水实质性水质污染的 |
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 |
持续时间1至3月,但已造成水源水轻微水质污染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 |
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或已经造成水源水水质污染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57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1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但各项设施完善,且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
处2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各项设施相对缺乏,但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
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各项设施相对缺乏,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8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1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
处2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持续时间1至3个月的 |
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持续时间超出3个月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9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适用于未检出传染病病原体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1 |
感官、一般性化学指标2项以下,或菌落总数不合格的 |
处2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感官、一般性化学指标2项以上,或毒理学指标1项、或消毒剂余量、或总大肠菌群不合格的 |
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毒理学指标1项以上、或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贾第鞭毛虫、隐孢子虫中有1项不合格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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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适用于检出传染病病原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1 |
含有传染病病原体,尚未导致传染病发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含有传染病病原体,导致传染病传播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暂扣许可证 |
|||
3 |
含有传染病病原体,导致传染病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许可证 |
|||
161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 |
没有违法所得,但涉案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3 |
没有违法所得,但涉案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5 |
没有违法所得,但涉案产品价值 20000元以上的 |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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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6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162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1 |
尚未导致传染病发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2 |
导致传染病传播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暂扣许可证 |
|||
3 |
导致传染病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许可证 |
|||
163 |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废、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1 |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时间1个月以下的 |
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2 |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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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且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前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64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1 |
首次发现 |
警告 |
2 |
拒不改正的,或引起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
没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罚款 |
|||
3 |
再次违反,曾受到过“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的 |
没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罚款 |
|||
165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 |
以推诿等方式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的 |
警告 |
2 |
以语言攻击、肢体冲突等方式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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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病防治监督管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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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166 |
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1 |
初次发现的 |
处以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 |
2 |
再次发现或拒不改正的 |
处以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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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两次以上发现的 |
处以该盐产品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167 |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1 |
初次发现的 |
处以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 |
2 |
再次发现或拒不改正的 |
处以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
|||
3 |
两次以上发现的 |
处以该盐产品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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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1 |
尚未流入市场的 |
处以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
2 |
已流入市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
注:(1)《法律依据》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2)《裁量情形与后果》和《处罚标准》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