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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003240683/201706-00012 信息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统计
内容分类: 负责人解读 发文日期: 2017-07-11 00:00:00
发布机构: 金寨县审计局 生成日期: 2017-07-11 00:00:00
来源单位: 金寨县人民政府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解读:典型行政涉诉案件(4-6)
文  号: 词:

解读:典型行政涉诉案件(4-6)

2017-07-11 00:00 来源:金寨县人民政府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案例四】白某诉教育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向中国政法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校2014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相关信息。中国政法大学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对相关信息予以告知。原告不服向被告教育部提出复议申请。教育部经审查认为,中国政法大学不是行政机关,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其信息公开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招收学生的行为属于行使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因此,中国政法大学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办学自主权的高等学校。同时,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此可知,中国政法大学作为高等学校,其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侵犯,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中国政法大学,不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直接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国务院部门。因此,教育部并非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教育部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起涉及教育部与高等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行政案件。本案对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性质问题,从行政复议的角度进行了探索。中国政法大学是教育部直属院校,其与教育部的关系,对全国高校与教育部门之间的关系认定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判决结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予以论证,认为高等学校属于依据法律授权行使办学自主权的组织,其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侵犯,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高等学校,不能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通过复议程序对高等学校的行为进行监督。

【案例五】陈某某诉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答复及复议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8日,原告陈某某通过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官网购买老年人健康险,后因保险理赔争议于2014年7月向被告中国保监会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认为某保险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单方变更保险条款”、“阴阳保单”等涉嫌违法违规经营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同年10月被告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调查未发现其所反映的问题,对于调查中发现的某保险公司重复收取保费、网销产品开发上线管理疏漏等问题,被告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决定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责任的确定,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案中,结合涉诉电子保单、纸质保单、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可以确认,三者所确定的保险责任一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保单的电子件与原告理赔时补打的纸质件确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但结合电子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项以及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均能够证明,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的保额均为4万元,二者保险责任亦一致。原告有关某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缩小保险责任范围、属价格欺诈以及某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保险条款、擅自缩小保障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虽曾出现某保险公司的“查询平台”与“报案平台”显示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但该二平台显示的信息均为某保险公司的内部抄件信息,非属保单内容,并不影响对保险责任的认定,故原告由此认为涉诉保单系阴阳保单的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对于调查中发现的某保险公司重复收取保费、网销产品开发上线管理漏洞等问题,被告亦依法采取了监管措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险业监管领域的新类型案件,同时也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行业复议双被告的第一案。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全面审查职责,对于相关执法领域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即使带有一定的专业性,仍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本案涉及对于保险欺诈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需要结合保险行业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法院在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支持了行政机关对保险业市场的依法监管,同时也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行政执法标准。通过涉部委复议双被告案件的审理,进一步推动全国类似案件执法标准的统一,体现了新行政诉讼法“复议双被告制度”的意义和价值。

【案例六】华某某诉国土资源部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原告华某某向被告国土资源部申请公开:一、《关于申请对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进行预审的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二、《关于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预审的初审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三、《关于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被告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是被告在工作中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故仅将被告制作的复函文件向原告公开。原告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在诉讼中进一步答辩认为,初审意见系下级行政机关制作,应由制作机关公开。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均系被告在作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设项目预审批复的程序中获取的信息,被告作为获取机关,对前述信息具有公开义务。被告以内部管理信息或者非本机关制作等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诉告知书中针对原告关于公开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的申请所作答复违法,法院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尚需调查、裁量,被告应对原告关于公开申请报告以及初审意见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了被诉告知书中针对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的部分,并责令被告对涉及该部分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公开义务机关认定标准的一起典型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实际上确立了由对政府信息具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一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对外执法的过程中获取的作为执法证据的信息,即使该信息本身系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从处分执法证据的角度执法机关仍然具有处分权,因此同样负有公开义务。同时,本案也明确了对外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证据不构成内部管理信息。明确对外执法证据的政府信息属性和公开义务机关,能够体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高执法透明度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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