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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寨县招商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商引资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招商引资工作规范化,提高招商引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和国家、省、市、县招商引资工作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现代产业园区)、各乡镇政府、县直各单位签约引进的所有招商引资项目,以及与招商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环保、财政、税务、招商、监察和招商引资服务单位、投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项目是指县政府(现代产业园区)、各乡镇政府、县直各单位以说服投资者受让土地或租赁厂房等形式吸引投资新建的项目。
第四条 县审计局负责招商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县审计局依法做好招商引资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的对象、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招商引资项目审计主要对象为:县政府签约引进项目;现代产业园区签约独立供地和购买厂房项目;投资亿元以上和涉及“一事一议”政策的项目。政府认为应当审计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招商引资项目,由县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审计;县政府认为应当审计的其他项目,由县招商局会同招商引资服务单位,自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七条 招商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招商引资项目论证情况;
(二) 招商引资项目决策程序;
(三) 招商引资项目立项、建设程序;
(四) 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兑现情况;
(五) 招商引资协议双方权利和义务履行情况;
(六)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兑现情况;
(七) 其他需要核查的相关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和审计机关权限
第八条 招商引资服务单位在招商引资企业投产后,应及时按县招商局要求提供招商引资项目相关资料。
第九条 县招商局根据招商引资服务单位上报资料,按照招商引资项目档案规范要求立卷归档后,每年初将符合审计条件的已完工投产并兑现招商引资政策的项目上报县政府,并抄送县审计局。
第十条 县审计局依据县招商局提供的竣工投产招商引资项目名单,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县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招商引资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招商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招商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请相关人员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招商引资项目及与招商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资料:招商引资协议、补充协议,立项备案表,环评报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成交确认书,土地交付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决策会议纪要(招商引资决策组会议、县长办公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县委常委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县规划委会议),建筑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项目开工证明,项目建设进度及投资完成情况证明资料,税费缴纳情况证明资料,优惠政策兑现情况资料,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其他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有权检查招商引资项目所涉及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电子数据等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三)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按程序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招商引资项目审计结果,对有关问题由县政府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整改意见,同抄送招商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部门。
第十五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建议,招商引资服务单位、招商引资项目单位及与招商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部门应当按政府要求积极整改落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省、市、县招商引资工作相关政策规定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理、处罚。
审计发现的超越审计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法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一)没有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招商引资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