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 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 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环境整治资金(以下称整治资 金)是指由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农 村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提升农村人 居环境水平的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管理。
第三条 整治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 点。
(二) 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
(三) 按照编制中期财政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 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 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 发挥资金效益。
(六) 坚持结果导向,专项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 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农村环境改善情况,突出对 资金使用绩效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较好地区的激励。
第四条整治资金实施期限至2020年。期满后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农村环境整治工作形势的 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整治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以下事项:
(-)农村污水和垃圾处理;
(二) 规模化以下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三)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水源涵养及生态带 建设;
(四) 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和 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等情况,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 规定的,政策到期或者调整的,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 效差、绩效低的支持事项,应当及时按照程序退出。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资金分配标准、审核整治资金 分配建议方案、编制整治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 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预算管理等。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实施农村环境整治工作,研究提出 工作任务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推动 开展整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做好预算绩效 管理各项相关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根据支持地方工作开展需要、相关 因素、权重以及上一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等,向财政部提出年 度专项资金安排建议。
财政部根据生态环境部提出的分配建议,审核确定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称省)资金安排数额。
第八条 整治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以有关省整治村庄 数量和试点示范为因素分配,具体权重为90%、10%,并可以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脱贫攻坚的决策部署、资金使用绩 效和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对测算结果进行调整,体现结果 导向。确需调整因素和权重,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有关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划及方案明确的 治理目标,编制本省农村环境整治工作方案,并明确分年工 作目标、实施任务、管理职责、资金预算、保障机制等,确 保目标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
有关省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环境设施运行维护机制,安排 使用整治资金时,优先支持已经落实运行维护经费的项目, 以确保效果持续。
第十条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对整治资金实施 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包括加强绩效目标审核,下达预算时 须将绩效目标一同下达地方。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 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具体内容应包括: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整治资金到位 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情况等。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应当建立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并加 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将各地整治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 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整治资金 具体使用单位,具体实施整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 照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做好绩效评价。绩效管理中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 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 部门。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并建立资金考核奖惩机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 资金。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 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 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 整治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包括预算下达、 资金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按照《财政部关于 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
〔2015〕230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脱贫攻坚期内,纳入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范 围的整治资金使用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 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 〔2016〕22号)及有关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试点工作的要求 执行。省级在分解下达资金时,用于贫困县的资金增幅不低 于该项资金平均增幅。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和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 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财政部 环境保 护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 知》(财建〔2015〕919号)、《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中央 农村节能减排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6〕 8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