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六环(金寨)罚〔2024〕2号
金寨县质信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T427WOU,法定代表人占*恩,地址: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北十一路以北、新艺电子以东区域。
我局于2024年 7月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夹胶玻璃封胶固化工序检查时处于正常生产状态,配套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公司合法性及法定代表人占传恩、现场负责人何恩彬、车间工人刘延林身份。
2.2024年7月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检查当日金寨县质信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封胶固化工序正常运行,配套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同步开启。
3.2024年7月5日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检查当日金寨县质信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封胶固化工序正常运行,配套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同步开启。
4.2024年 7月5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据。证明检查当日金寨县质信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封胶固化工序正常运行,配套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同步开启,且车间门窗处于敞开状态。
5.2024年 7月5日大气监督帮扶工作组拍摄的影像证据。证明检查当日金寨县质信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封胶固化工序正常运行,配套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同步开启,且车间门窗处于敞开状态。
6.金寨县质信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内容。证明该公司夹胶玻璃封胶固化工序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不足1吨。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准确、有效性。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资格。
9.《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1份,证明罚款金额裁量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0日对你公司下达了《六安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皖六环(金寨)责改〔2024〕4号),责令你公司自收到此通知之日起改正“未按照规定使用有机废气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对你公司下达了《六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六环(金寨)罚告〔2024〕2号),告知你公司行政处罚的内容(拟处以人民币肆万捌仟捌佰元(¥48800.00)整的罚款)、事实、理由以及享有听证权、陈述申辩权。
你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向我局递交了陈述申辩,陈述你公司夹胶玻璃生产线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且已按照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设置有机废气处理设施并能够正常使用,夹胶玻璃封胶固化工序挥发性有机物年产生量少,发现废气处理设施未同步开启后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对环境影响轻微,请求从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经对你公司陈述申辩材料进行核查,确认陈述情况属实。经局党组集体讨论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同意对你公司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处罚金额减至贰万元整(¥20000.00)。现对你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通知决定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金寨县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金寨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20000074281610300000018)。逾期不缴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