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六环(金寨)罚〔2024〕3号
当事人名称:安徽金袋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TQ17L80
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经济开发区(现代产业园区)大兴寺路以东、南溪路以西、金刚台路以北区域安徽金顺新能源有限公司内。
我局于2024年9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9月12日晚,你公司4台吹膜机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配套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设施,该设施未拉闸通电,电机未运转。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律确认的合法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居民及营业执照法人的身份;
2. 2024年9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事实;
3.2024年9月12日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日现场情况;
4.2024年 9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据2份。证明检查当日安徽金袋塑业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未按照规定使用配套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设施,该设施未拉闸通电,电机未运转;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处理生态环境工作事宜授权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确认送达详细地址、电话等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陈雪松、叶乃刚的身份和资格;
8.安徽金袋塑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证明该公司环保合法性及须安装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的情况;
9.《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1份,证明罚款金额裁量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六环(金寨)罚告〔2024〕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3“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大写)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00)。
限于接到本通知决定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金安区支行,户名:六安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62284025972852199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