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六环(金寨)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金寨县绿森模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957310778
住址: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县金鑫峰农业机械公司内)
我局于2024年9月2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9月26日上午,你公司2条电玉粉生产线正常生产,捏合工序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中的UV光解设施未按照规定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法律确认的合法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居民及营业执照法人、现场负责人的身份;
2. 2024年9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事实;
3.2024年9月26日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日现场情况;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确认送达详细地址、电话等情况;
5.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程洁、刘伟的身份和资格。
6.现场照片3份,证明9月26日现场检查时,捏合工序设备密闭,光催化氧化设备未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喷淋吸收设施正常使用;
7.《金寨县绿森模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6万吨电玉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和《金寨县绿森模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共10张,证明你公司对周边生产经营和生活未造成不良影响;证明你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年排放量不超过1吨;证明你公司废气逸散范围在厂区内;
8. 2024年11月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
9.《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通用裁量表》1份,证明罚款金额裁量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六环(金寨)罚告〔2024〕14号)告知你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壹仟陆佰元整(¥41600.00)。
限于接到本通知决定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金安区支行,户名:六安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622840259727755686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