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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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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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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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逾期未补办验收手续的处罚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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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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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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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或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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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或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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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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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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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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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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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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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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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放射性废物处置的处罚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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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核设施运营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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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核设施运营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处罚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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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处罚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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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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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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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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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或放射性物品运输条例的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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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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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或者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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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报告(包括缓报、瞒报、谎报、漏报)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
政策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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