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202503-00022 信息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统计,其他
内容分类: 行政处罚目录 发文日期: 2025-03-18 17:02:49
发布机构: 金寨县统计局 生成日期: 2025-03-18 17:02:49
来源单位: 金寨县统计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金寨县统计局行政处罚目录
文  号: 词:

金寨县统计局行政处罚目录

2025-03-18 17:02 来源:金寨县统计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金寨县统计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单位:金寨县统计局




项目
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形式 追责形式依据
1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 帐 、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
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
、个体
工商户






1

保留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统计违法行为(其他机关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统计部门立案的要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处罚决定告知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致使统计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
4.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1.
8.《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
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
、个体
工商户






8

保留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统计违法行为(其他机关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统计部门立案的要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处罚决定告知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致使统计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
4.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1.
8.《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未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根据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十六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 6000 元至 30000 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 500 至 2000 元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 1000 至 5000 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 2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
机关、
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
、个体
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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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统计违法行为(其他机关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统计部门立案的要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处罚决定告知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致使统计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
4.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1.
8.《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
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
、个体
工商户






9

保留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统计违法行为(其他机关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统计部门立案的要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处罚决定告知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致使统计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
4.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1.
8.《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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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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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统计违法行为(其他机关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统计部门立案的要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处罚决定告知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致使统计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
4.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1.
8.《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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