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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11341426093164345Y/202312-00052 信息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内容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文日期: 2023-12-19 11:22:30
发布机构: 金寨县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 2023-12-19 11:22:30
来源单位: 金寨县市场监管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2023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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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2023年本)

2023-12-19 11:22 来源:金寨县市场监管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序号 部门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第一款: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程序或条件的;                  
6.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五条: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个体工商户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机构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考核规范与管理体系文件、证书报告签发人员一览表、质量手册1.程序文件目录、申请项目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随机确定现场审查专家,组织现场审核。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安徽省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计量标准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确认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授权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授权理由的;
3.不公开申请所需材料的;
4.不符合条件作出授权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授权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授权后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在授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超越权限实施授权的;
11.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12.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13.在授权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4.因给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授权造成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准,而影响企业生产、医生诊断、贸易结算、环境监测、科研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个体工商户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个体工商户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企业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个体工商户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第一款: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项目第91项:医疗毒性药品生产、收购、经营(批发)企业审批(生产企业除外),下放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个体工商户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及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对违反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处罚
41 对违反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处罚
41 对违反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41 对违反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41 对违反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41
41
4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十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对违反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处罚
42 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处罚
4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表示不准确、清楚、明白的等五类行为处罚 对广告表示不准确、清楚、明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对广告内容与许可内容不相符合,使用引证内容不真实、未表明出处和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处罚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3 对广告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谎称取得专利权,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处罚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3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3 对广告违反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或者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及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代言人违反规定推荐、证明商品、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实施混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贿赂他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许可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重要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批准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员违规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未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县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规则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参加传销的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为传销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对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处罚
72 对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7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对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处罚
74 对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74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7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规提供搜索结果或者搭售商品、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对未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处罚
76 对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处罚
76 对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处罚
7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经营、出口野生药材的处罚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合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公示商品或者服务有关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关数据信息行为的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第37号令,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处罚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 对违反本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处罚
100 对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处罚
100 对违反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处罚
10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处罚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对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111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处罚
111 对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11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企业未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及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改造车用乙醇汽油销售设备,造成车用乙醇汽油质量下降的处罚 《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油站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改造车用乙醇汽油销售设备,造成车用乙醇汽油质量下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处罚 《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获证生产者违反规范要求、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及未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者未经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处罚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者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处罚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处罚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计量器具不符合条件及销售禁止经销计量器具的处罚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五)明显部位标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计量检定规程。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二)无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的;(三)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和修理的计量器具;(四)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报检而未报检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五)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未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经营者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相符,计量偏差不符合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估算计费,生产、销售定量预包装的商品未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计量偏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生产、销售定量预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未取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处罚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委托人未取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编码机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第三十五条: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资质。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四类情形及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对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5 县市场监管局 对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175 县市场监管局 对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175 县市场监管局 对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175 县市场监管局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17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6 对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处罚
176 对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处罚
176 对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
176 对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176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
17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和指定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及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及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八条: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3 对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处罚
183 对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183 对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
18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及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违反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监管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和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8 对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208 对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208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20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9 对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209 对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209 对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处罚
21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0 对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处罚
210 对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210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处罚
210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210 对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21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1 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罚
211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21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管理、检测和作业,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依法开展检验、检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处罚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500元罚款;(二)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的处罚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的,处500元罚款;(二)未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3 对未在电梯所在地设处罚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
223 对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罚
223 对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处罚
22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暂停充装,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及明知从事无证生产经营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一般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要求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违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或安全管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及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抽样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处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处罚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处罚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食品信息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及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进行抽查和监测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第四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4 对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处罚
284 对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284 对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处罚
284 对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处罚
284 对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处罚
284 对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处罚
284 对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284 对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处罚
284 对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处罚
284 对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处罚
28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包装标签规定的处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提交标签样稿及声称的说明材料;同时提交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与标签内容一致。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三十四条: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第三十五条: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
第三十六条: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第三十七条: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记录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标示不符合要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记录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标示不符合要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未公示相关信息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处罚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和对食品的温度、湿度控制不符合要求或者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处罚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和对食品的温度、湿度控制不符合要求,或者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的处罚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处罚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三)使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行为。
第八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小餐饮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食品摊贩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处罚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小作坊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八十六条: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无毒、无害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不得生产加工食品的处罚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食品添加剂;(二)乳制品、罐头制品、饮料等食品;(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四)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五)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八十七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规定条件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采取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无毒、无害,符合卫生和使用要求;(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十八条: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九条:专门为中小学生、老年人提供集体托餐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分开使用,及时对餐具、饮具进行消毒;(二)实行分餐制;(三)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并作留样记录;(四)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五)不得提供裱花蛋糕、冷食、生食等高风险食品。
第五十一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一)自制的生鲜乳制品;(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二)小餐饮经营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食品的;(三)专门为中小学生、老年人提供集体托餐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的;(四)食品摊贩经营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食品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6 对小餐饮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306 对专门为中小学生、老年人提供集体托餐服务违反规定的处罚
306 对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30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在显著位置摆放相关证明的处罚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的;(二)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对食品小作坊直至吊销登记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价格的处罚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的;(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的;(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者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办理商标事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四款: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2.《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管理或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专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专利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其他单位和个人假冒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的处罚 《安徽省专利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其他单位和个人假冒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处罚 《安徽省专利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备案存查,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隐匿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3.《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违反规定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制人民币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及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二)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四)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假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劣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假药、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禁止经营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药品经营许可等许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有关人员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其他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资格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对购销人员进行培训并建立档案及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及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持有人召回药品: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持有人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对持有人主动召回结果审查,认为持有人召回药品不彻底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过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过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输液室、注射室、采血室、抢救室、治疗准备室、治疗室、处置室等场所不得存放过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八条:药品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没收过期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过期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未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生产不符合经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0 对未按照经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处罚
400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400 对不执行监管部门要求召回产品,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400 对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400 对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40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1 对医疗器械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401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401 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40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2 对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402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402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402 对医疗器械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402 对医疗器械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的处罚
402 对医疗器械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处罚
402 对医疗器械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处罚
402 对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402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40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条例规定使用人员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未报告相关情况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二)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以及生产范围核减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变更,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事项变更。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处罚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处罚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处罚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处罚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购进、使用医疗器和落实相关制度要求的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经营的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未依照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未依照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未依照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持有《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先行登记保存手续。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制作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场所、设置、财物)清单。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持有《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先行登记保存手续。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制作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场所、设置、财物)清单。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及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持有《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先行登记保存手续。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制作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场所、设置、财物)清单。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和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1.审批阶段责任: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实施前须填写《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向县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实施阶段责任:由两名以上持有《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加处罚款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加处罚款决定,并及时将加处罚款上缴国库。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3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4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场所;(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5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6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7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8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报告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前,向市局负责人报告;
2.调查阶段责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市局指定专人负责,派遣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做到依法回避、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复核;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行阶段责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处置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对不在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0、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9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确认 股权(基金份额、证券除外)出质登记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股权出质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股权出质登记核准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申报资料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50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裁决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受理责任:受理企业提交的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2.调查责任:根据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采用调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等方法了解争议的事实及矛盾纠纷的焦点。
3.调解责任:要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诉辩主张,积极宣讲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4.督促责任: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行政机关要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行为;
2.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3.在处理调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在处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1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裁决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第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向县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制发立案通知书,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制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退回申请材料。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专利权争议的双方,并要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市知识产权局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者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阶段责任:专利权纠纷案件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52 县市场监管局 行政裁决 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实施,2017年12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1.受理责任:收到《计量仲裁检定申请书》或者《计量仲裁检定委托书》后,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委托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通知责任:向被诉一方发出仲裁检定申请书副本或者进行仲裁检定的通知。
3.指定责任: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承担仲裁检定。
4.仲裁检定责任:接受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5.审核责任:仲裁检定结果经审核后,通知当事人或者委托单位。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3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市场主体备案 公司备案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合伙企业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
个体工商户备案
分支机构备案
454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歇业备案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材料符合的准予备案并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2.未按法定期限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移出异常名录的;
3.对经营地址联系不上的企业未履行法定程序的;
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企业仍未改正,未在期满前60日内公告就转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收受好处的;
6.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5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列入、移出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列入责任:根据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在年度报告公示结束、责令履行公示义务期限届满和相关情形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移出责任:根据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审查企业履行公示义务情况,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情形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3.管理责任:审查、受理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申请。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的;
2.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6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材料符合的准予备案并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的;
2.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7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 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材料符合的准予备案并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的;
2.依法应当公开申请备案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8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 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2.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备案(增加子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材料符合的准予备案并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
2.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违法所得而未责令退还的;
3.对退款情况未进行认真审查的;
4.因工作不当造成当事人损失的;
5.在责令退还多收价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9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检查责任: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收集证据,确定当事人违法金额。
2.决定责任: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限期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的违法所得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3.审核责任:对当事人的退款情况进行审核。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行为;
2.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3.在处理调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在处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0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专利纠纷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
3.《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第三十条: 应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向县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制发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制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退回申请材料。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专利权争议的双方,并要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市知识产权局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者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4.执行阶段责任:专利权纠纷案件调解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的;
2.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强制检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1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制作检定印、证备案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考核合格的颁发证书并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授权的;
2.不公开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所需材料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2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机构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考核规范与管理体系文件、证书报告签发人员一览表、质量手册1、程序文件目录、申请项目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随机确定现场审查专家,组织现场审核。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对考核合格的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的;
2.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3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材料符合的准予备案并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的;
2.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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