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市场主体备案 | 公司备案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 |||||||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 |||||||
合伙企业备案 |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 | |||||||
个体工商户备案 | |||||||
分支机构备案 | |||||||
2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歇业备案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材料符合的准予备案并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2.未按法定期限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移出异常名录的; 3.对经营地址联系不上的企业未履行法定程序的; 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企业仍未改正,未在期满前60日内公告就转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收受好处的; 6.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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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列入、移出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1.列入责任:根据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在年度报告公示结束、责令履行公示义务期限届满和相关情形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移出责任:根据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审查企业履行公示义务情况,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情形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3.管理责任:审查、受理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申请。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的; 2.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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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材料符合的准予备案并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的; 2.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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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 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材料符合的准予备案并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的; 2.依法应当公开申请备案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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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 | 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2.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备案(增加子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材料符合的准予备案并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 2.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违法所得而未责令退还的; 3.对退款情况未进行认真审查的; 4.因工作不当造成当事人损失的; 5.在责令退还多收价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7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检查责任: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收集证据,确定当事人违法金额。 2.决定责任: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限期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的违法所得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3.审核责任:对当事人的退款情况进行审核。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行为; 2.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3.在处理调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在处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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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专利纠纷调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 3.《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第三十条: 应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向县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制发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制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退回申请材料。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专利权争议的双方,并要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市知识产权局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者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4.执行阶段责任:专利权纠纷案件调解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的; 2.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强制检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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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制作检定印、证备案 |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考核合格的颁发证书并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授权的; 2.不公开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所需材料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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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 |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机构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考核规范与管理体系文件、证书报告签发人员一览表、质量手册1、程序文件目录、申请项目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随机确定现场审查专家,组织现场审核。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对考核合格的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的; 2.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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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材料符合的准予备案并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对备案结果及时送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的; 2.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