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部门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裁决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六条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
1.受理责任:受理企业提交的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2.调查责任:根据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采用调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等方法了解争议的事实及矛盾纠纷的焦点。 3.调解责任:要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诉辩主张,积极宣讲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4.督促责任: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行政机关要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行为; 2.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3.在处理调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在处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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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裁决 |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 1.《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 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第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
1.受理责任:受理企业提交的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2.调查责任:根据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采用调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等方法了解争议的事实及矛盾纠纷的焦点。 3.调解责任:要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诉辩主张,积极宣讲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4.督促责任: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行政机关要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行为; 2.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3.在处理调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在处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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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裁决 | 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 1.《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第三十六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
1.受理责任:受理企业提交的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2.调查责任:根据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采用调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等方法了解争议的事实及矛盾纠纷的焦点。 3.调解责任:要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诉辩主张,积极宣讲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4.督促责任: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行政机关要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行为; 2.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3.在处理调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在处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